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9,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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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青年路時,發現前方為平交道,
  8. (二)系爭平交道路口之號誌,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
  9.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2.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13. (三)原告訴稱其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青年路,發現前方為平交
  14. (四)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
  15. (五)復查系爭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南北向鐵道之東側(青年路北
  16.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20. (二)次按「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21.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
  22. (四)至系爭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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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賴桂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青年路時,發現前方為平交道,當下就已放慢車速並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

進入平交道前也確認路口號誌為綠燈,當下前方有警員指揮交通,惟未見警員鳴笛示意停車,故判斷可通行。

進入平交道後原告發現前方路口亮黃燈,本想由前方車輛右側通行併排,但這時警員指示原告停車,原告才緩慢將車輛停放於前車後方。

(二)系爭平交道路口之號誌,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前方駕駛人因看到黃燈緊急停車,則後方車輛若已進入平交道,也只能繼續前進併排停車。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原告訴稱其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青年路,發現前方為平交道時,當下就已放慢車速並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進入平交道前也確認路口號誌為綠燈,故判斷可通行一節,本案經審視監視器晝面內容:1. 2014/12/3 PM05:20:49系爭車輛行經鐵軌,緊跟隨前方車輛持續前進,並未保持平交道淨空。

2. 2014/12/3 PM05:20:51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仍在平交道行駛。

3.2014/12/3 PM05:20:59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黃網線上。

4. 2014/12/3PM05:21:14警員指揮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範圍。

依據前開光碟內容,可見原告駛近平交道前,未預先停等,亦未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僅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6幀)可稽。

(四)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緣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

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6(2、3)參照〕。

(五)復查系爭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南北向鐵道之東側(青年路北側215巷口與青年路南側232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

鐵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且東西雙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

依據上開規定、函釋及判決理由,原告駕車自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臨近青年路215巷停止線時,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是否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

況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系爭平交道前方既無無法辨識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情形,則原告辯稱未見警員鳴笛示意停車及系爭路口之號誌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云云,顯係為其未負保持平交道淨空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3年12月19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6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該當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2、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平交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經播放檔名『2014_12_03_17_59_01_ch07-01』之錄影內容,見:該畫面為青年路平交道東側黃網線前停止線之特寫鏡頭,影片時間45至48秒時,可見一銀色豐田牌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過,畫面上清楚可見其車牌號碼為『8926-SU』。

」、「經播放檔名『2014_12_03_17_59_01_ch15-01』之錄影內容,見:1、該畫面為平交道之上空側拍角度,影片時間48秒時,可見系爭車輛進入青年路平交道東側黃網線範圍,並於影片時間51秒時進入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其通過上開鐵路軌條後,於影片時間58秒開始至1分10秒許因前方尚有一黑色車頂之白色車輛正停等紅燈,致其被迫臨時將車輛於前車左後方停下,車尾因此置於青年路平交道西側黃網線範圍內。

此時前車右側陸續有數輛機車進入車道停等。

2、影片時間55秒時,可見路口旁執行勤務警員之一走向該路口車陣中,1分09秒時指示前車向左前方移動,使系爭車輛得以前進,至影片時間1分20秒時始完全離開黃色網狀線範圍。」

、「經播放檔名『2014_12_03_17_59_01_ch03-01』之錄影內容,見:該畫面為青年路與北門路一段路口特寫鏡頭,影片開始即可見二位警員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局部影像,影片時間55秒時,警員之一走向系爭車輛之前車,影片時間1分09秒時見該警員指揮前車向左前方移動,使系爭車輛可前進以離開黃色網狀線範圍。」

等情。

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具有足夠安全距離,亦未有停等觀察之動作,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因而被迫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且系爭汽車停滯於前車左後方黃網格線上達10餘秒,並因前車右側係慢車道並陸續有數輛機車同為停等而無法與之併排,是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原告辯稱其發現前方為平交道當下就已放慢車速並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本想由前方車輛右側通行併排,但因受警員指示才將車輛停放於前車後方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系爭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甚或鐵路軌條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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