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交更(一),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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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維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開立之103年1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林維洲,惟原審原告林惠秋為本件違規行為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林惠秋遂於103年11月26日之起訴時限內,誤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原審(即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18號案)未命原審原告林惠秋應改以受處分人林維洲為原審訴訟原告,即逕以受處分人林維洲為原告判決,此程序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32號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本院經詢問受處分人林維洲是否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受處分人林維洲則稱原審訴訟係誤以林惠秋之名義提出,實際欲提出行政訴訟為其本人,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原告林維洲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是原審原告林惠秋既已於起訴時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惟原審法院未先命原審原告林惠秋應改以受處分人林維洲擔當原告,即逕自認定受處分人林維洲為原告而判決之,該判決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查明上情後,認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應更正為實際受處分人林維洲,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口,因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3年11月2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規定,需不聽執法人員制止後,始可舉發。

此係立法者考衡用路人行駛到路有客觀因素存在(如道路堵塞,或遭遇強光等因素造成駕駛人視線被影響等),行為人來不及或無法遵守號誌始如此制定。

本案以照片逕行舉發,何來所謂的制止,並非民眾檢舉,政府機關就可逾越法條之規範;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顯屬立法錯誤,應解釋為「違反本條之行為」,方屬適當等語。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案經檢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於路口號誌亮紅燈且周遭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礙其停車之情形下,違規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1月10日、12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至原告訴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需行為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後,始可舉發。

本案以照片逕行舉發,何來所謂的制止一節,顯係原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文義之誤解,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從而,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之一般民眾,仍可依法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疑義。

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

本案既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舉發單位僅需查證屬實,自可本其職權,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就檢舉資料舉發原告,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範圍。

㈣末查,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供檢舉人檢附錄影光碟之彩色擷取照片所示,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故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警員自得逕行舉發。

按交通違規態樣多屬瞬間、動態之本質,警員雖未在場目睹,但依具體事證足資判斷確有違規,仍得依法舉發,自無疑義。

原告空言主張有道路堵塞,駕駛人視線被影響等原因,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4年7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3年11月10日、12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有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原告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固有舉發員警現場發現違規行為時現場攔停舉發,惟為因應執法人員人力不足,而例外訂立有民眾舉發之舉發程序,此有民眾舉發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惟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可參。

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諸多罰則,因各項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要求容有出入,並非所有違規行為均得以民眾舉發程序舉發違規,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酒醉或吸毒之不安全駕駛、第29條之2之裝載貨物超載,此違規行為需經經科學儀器量測方可得知是否該當違規,另有違規行為需俟現場指揮人員指揮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指揮時方屬該當違規,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不遵守平交道看守人員之指示闖越平交道、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汽車駕駛人不服從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現場執法人員指揮或稽查等違規行為,本質上則不適宜以民眾舉發之舉發程序為之。

基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者僅為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規定,至於具體違規是否適宜使用民眾舉發之程序,則應就各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適宜民眾舉發,加以分別認定之。

㈡復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另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乃係汽車駕駛人不服指示駕駛之概括規定,用以填補其餘汽車駕駛人不聽從主管機關事前指示或執法人員現場指揮駕駛,且該駕駛行為不屬於其他具體明文規定之違規行為,此時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概括規定加以處罰。

又就該條第1項係針對有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另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另就「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之規定。

至於該條第2項所處罰之態樣,係針對其餘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所載可資特定之駕駛行為,然而該駕駛行為有「不遵守警察或有權指揮者之指揮或稽查」、「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抑或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或「計程車之停車上客未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此類不服主管機關事前公告、設置之指示,或執法人員現場指揮之狀況;

由於此類行為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條列化之具體違規行為樣態,然因汽車駕駛人無視「執法人員現場指揮」、「公布之行政命令」、「計程車駕駛停車上客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抑或「公路機關常置繪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該駕駛行為違反規制事項甚為明確,舉發機關自得依此概括性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中,除該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是不服現場執法人員之指揮行為,固應有執法人員在場之必要外,其餘之第2項第2、3、4款均係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違反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前已用「行政命令」、「常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或「計程車駕駛不依主管機關規定處上下車」此類事前已公告設置之規制事項,此類違規並無執法人員在場必要。

㈢查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0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口,因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此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1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3頁)。

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違規照片1幀(原審卷第23頁),該違規時地路口顯示紅燈號誌,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可認定系爭汽車正處於停等紅燈之駕駛狀態,而此時系爭汽車之車身全部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原告有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因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之前即已設置,並非不適宜利用民眾舉發程序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就民眾檢舉事項舉發原告,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該條規定僅限現場執法人員制止後始得舉發,並當庭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顯屬立法錯誤,應解釋為「違反本條之行為」云云,查該條例第60條第1項全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係指汽車駕駛人在有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應另再行處罰之條文。

原告顯就該法條之理解有誤,且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明文「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之法律名稱誤為立法錯誤所致。

至於原告另稱用路人行駛道路有客觀因素存在(如道路堵塞,或遭遇強光等因素造成駕駛人視線被影響等),行為人來不及或無法遵守號誌云云申辯,就上開採證照片內容觀之,該路口車流順暢,並無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色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破損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原告所稱之無法遵守標線之情,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0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口,因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上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前已由原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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