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4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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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瑞展
上列原告所提起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訴狀應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狀紙並未表明行政起訴狀,而狀內當事人部分,雖載明被告機關為「勞動部」,惟參照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誤以勞動部部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出告訴,且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顯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改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並應補正機關地址、機關代表人及機關代表人地址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如被告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機關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並應以該局局長「羅五湖」為被告機關代表人,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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