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4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全欽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減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0年9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製造槍械部分),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持有子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5萬元,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91年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以91年度執字第4916號執行處分發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又原告在監服刑期間,歷經96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原告所犯之持有子彈部分罪行部分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監獄民籍股均未依該條例聲請應有之減刑,致原告所受之應執行刑仍維持8年10月,是原告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因未執行之殘刑尚餘2年10日,原告應受保護管束2年10日方得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監獄民籍股確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替原告聲請減刑,原告所犯之持有子彈部分罪行部分應得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告應執行刑部分則應減為8年4月,原告假釋時所餘之未執行殘刑應縮短為1年6月10日。

嗣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撤銷原告保護管束,原告則需入監服前述之殘刑,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及檢察官倘依法聲請減刑,原告縱後犯他案,該犯罪日亦在依法聲請減刑後之保護管束1年6月10日期滿後,原告之假釋將不致被撤銷,為此聲請減刑,並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被告假釋之執行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因聲請減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民籍股之行政疏失致未申請減刑。

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所涉內容為聲請減刑事件,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

又本件所涉之機關為臺南監獄,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村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