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簡,7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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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桐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淼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備。

另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僅載明原處分機關,漏未表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其地址,且原告之起訴狀內雖有「訴訟之聲明」欄位,惟該欄位所填載之內容為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無表明本院審理本件應做出何判決之具體訴訟聲明,原告之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洪吉山」,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街0號6-17樓」),及載明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並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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