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4,續收,19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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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施智雄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妹仔LIN MEIZAI(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妹仔LIN MEIZ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18條之1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士林妹仔LIN MEIZAI(下稱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因入出境證件逾期而無相關旅行證件、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回大陸地區致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已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而其於104年12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時,受收容人因入出境證件逾期尚未取得相關旅行文件,且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回大陸地區,有聲請人所提調查筆錄附卷為憑;

而於本院審理時受收容人前述之無法執行事項仍未處理完畢,尚不能依規定執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

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西元2015年10月26日以旅遊名義來臺,逾期未歸返大陸地區(出境證效期至西元2015年11月10日止),在臺期間居無定所,伊知伊是行方不明逃逸之大陸地區人士等情(見本院卷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表),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臺逃逸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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