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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37號
債 權 人 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
代 表 人 洪志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曾至祥、曾建庭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聲請狀與委任狀上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即原告中正國防預備幹部學校,漏載原告代表人洪志安與原告之關係(如司令、指揮官等),且本件原告代表人洪志安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5號和解筆錄之原告代表人洪廷舉顯非同一人,原告亦漏未檢附足資證明洪志安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分證明文件)。
原告應補正原告代表人洪志安與原告之關係,一併檢附原告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到院。
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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