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採證照片除原告汽車外,於左上角另有1輛重機車,
- (二)如照片所示之前後兩車車距,若原告汽車以95公里時速行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
-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
- (四)末按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停止間測去車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 (三)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
- (四)再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賴清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310.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4月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證照片除原告汽車外,於左上角另有1輛重機車,是該重機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超速,導致測速儀器拍照時牽連原告車輛,照片中十字標示未明,又未有連拍照片2張,無法證明原告超速。
(二)如照片所示之前後兩車車距,若原告汽車以95公里時速行駛,汽車速度高於機車速度應會撞擊前車,又一般常理,汽車駕駛看見前有機車時,速度均會放慢。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1月1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碼AFU-79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310.6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5公里(限速70公里,時速95公里),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12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CSR-IR、器號:(一)主機:RLRDP-15D34、(二)天線:14CH08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4年4月2日,有效期限:105年4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5年3月21日、4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2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四)末按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確認系爭車輛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始舉發,本件違規位置於該地點之第2車道(由內而外計算),經舉發單位檢視該地點之測照採證相片紀錄,所有違規車輛入鏡均位於照片中央位置(檢附前1序號第4475號之採證相片1幀供比對,違規時間:2016年1月14日10時53分18秒),反之若為指陳係前方機車違規致誤拍後方車輛,則該機車應會遭拍攝於相片中央位置,不至待機車行駛快出鏡時始拍攝採證,並無原告所訴無法辨識超速情形。
本件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105年2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43782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151631號函影本、105年4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8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20409389號函影本暨檢附透明規比對採證相片1幀、105年5月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237180號函影本暨檢附序號第4475號採證相片1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採證相片1幀、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陳述人:賴清懷)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12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取締超速告示牌相片1幀為據。
次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
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15163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時間2016/01/1410:53:32、超速、主機:RLRDP-15D34、地點: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310.6公里(南下)、速限:70Km/h、車速:95Km/h、車尾、序號:4476、範圍:3、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16/4/30」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違規時地,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5公里。
(四)再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之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如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時,左右兩側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照片左上角固可見1輛機車行駛於車道前方,然該車與原告車輛相距已有若干車身不等之距離,經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20409389號函檢附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比對結果,該機車雖亦在照相機之攝影範圍內,然並非為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
反之,原告車輛之右側車尾則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足認原告車輛當時確遭雷達測速儀鎖定測速,系爭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定時速應與他車無關,原告主張係前方之機車超速導致波及原告云云,應無足採。
又依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所載,原告自述前方機車係加速超越其車輛,可知該車時速未必較原告車輛為低,尚不必然發生遭原告追撞之情形,至於該機車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或其行為是否亦遭採證舉發,究與本件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