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向當地里長及社區委員詢問,他們都無法明確證實這
- (二)原告向永康區公所工務課負責人確認(陳志宏).台南市永
- (三)為原告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台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
- (四)若只經警方舉發單位片面回函說詞,屏東監理站仍逕為裁
-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 (二)次查,車主張瑞娟於105年5月27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
- (三)另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現場勘察,違規地點禁止臨
- (四)綜上理由,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
-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 (二)經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現場勘察,違規地點禁止
- (三)準此,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
-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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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鄭福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裁字第82-SXO463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7時0分許,於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5弄2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屬實,於105年6月3日製開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當地里長及社區委員詢問,他們都無法明確證實這兩條紅線是合法或非合法存在。
(二)原告向永康區公所工務課負責人確認(陳志宏).台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140巷15弄的地上兩條粉紅線的合法性,經該員查證之後,無法舉證紅線的合法性。
(三)為原告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台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5弄地上兩條粉紅線,其中一條(內側)顏色變淡(非紅色),另一條(外側)嚴重不明、斷線、斑剝、淡色,無法辨視其是否還存在紅線規範,請監理站協助確認其合法性。
(四)若只經警方舉發單位片面回函說詞,屏東監理站仍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畫線合法性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車主張瑞娟於105年5月27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鄭福龍,本案依法處罰原告鄭福龍無誤。
(三)另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現場勘察,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完整,違規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事實明確。
另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亦查覆稱,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5弄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於本市縣市合併前即已繪設;前開標線目前尚屬清晰可辨,仍具備停車管制功能。
(四)綜上理由,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親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6月3日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1紙、採證相片影本2幀、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張瑞娟君105年5月4日陳述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5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260472號函影本1紙、相片影本2幀、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8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0788891號函影本1紙、相片影本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規停車?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有無難以辨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現場勘察,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完整,無陳述人所述情形,旨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事實明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5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260472號函附卷可憑;
另臺南市停車管理處亦查覆稱,「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5弄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於本市縣市合併前即已繪設」,「查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線目前尚可辨識,具備停車管制功能,暫無需維護。」
此有該處105年7月20日南停車企字第1050744617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5弄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於本市縣市合併前即已繪設;前開標線目前尚屬清晰可辨,仍具備停車管制功能。」
該處105年8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0788891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視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相片2幀(本院卷第32頁),前開標線屬清晰可辨,雖有斑剝、淡色,但辨識度仍完整,舉發單位又提供105年5月20日現場相片2幀,仍屬清晰可辨,此有相片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以舉發單位稱苛開標線目前尚屬清晰可辨等語,應屬可徵。
至於原告訴稱其中一條(內側)顏色變淡(非紅色),另一條(外側)嚴重不明、斷線、斑剝、淡色,無法辨視其是否還存在紅線規範云云,尚難遽採。
另查,車主張瑞娟於105年5月27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鄭福龍,有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可憑(本院卷第34頁),本案依法處罰原告鄭福龍亦屬無誤。
(三)準此,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款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福龍駕駛2386-JQ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21日17時0分許,於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15弄2號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屬實,於105年6月3日製開裁字第82-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款新臺幣9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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