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5,交,11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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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張政
  5.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6. 三、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
  7. 貳、實體事項
  8.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6月12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
  9. 二、本件原告主張:
  10. (一)原告當時並未開車,蒐證影片時間03分40秒所稱是指15分
  11. (二)警員當時稱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即要原告酒測,未繫安
  12. (三)原告並聲明:
  13. 三、被告則答辯以:
  14.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15. (二)查本案係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
  16.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
  17. (四)被告並聲明:
  18.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21.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22. (三)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9日
  23.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24.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4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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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林進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2日起,原被告機關代表人由林炎成繼任為代表人承接,有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7日府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受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13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均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

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

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

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自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

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

是以,本件卷內所附「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雙方,已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6月12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9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並未開車,蒐證影片時間03分40秒所稱是指15分鐘前有開車停在系爭地點,是於未喝酒前開車。

06分28秒起回答警員有喝一小罐啤酒,是於停車後和友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喝的,喝酒後原告並未開車,只是開車門拿東西。

22分27秒起警員連續3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及後果,因原告並未在酒後開車,所以拒絕酒測。

(二)警員當時稱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即要原告酒測,未繫安全帶為何不舉發,原告並未駕車亦未坐在駕駛座,引擎也沒有發動,何來酒後駕車?當時是晚上9時許,夜色昏暗,警員所稱疑似飲酒男子跨越車道至對面準備取車,有行車紀錄器或相片為證嗎?警員未鳴警笛,又於市區雙黃線迴轉警員自己也未遵守交通規則,應予處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6月12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遂上前稽查。

原告經警攔查後即往路邊停車,警員並於詢問原告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爰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員依程序以告知、指導、勸導、警告等方式請原告配合,並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警員乃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340564號及105年7月2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399933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舉發1488-WN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摘要取締重要過程紀錄表可稽。

復經審視前開光碟內容,原告係經警員攔停後始停車,並於影片時間00:03:35處自承其自某處開車至系爭違規地點,原告訴稱其係開車至違規地點後始喝酒乙節,顯非事實。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

」;

復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2、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本案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自當應依其法定職權上前稽查並攔停原告以查證其身分,以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而警員於查證原告身分時,嗅聞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並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自始以消極之態度拒絕,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本案警員業已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

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及第55號判決理由參照)。

至原告訴稱警察未鳴警笛,未看見原告駕車,何以叫原告酒測一節,查本案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依據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自得依法行使職權而攔停原告。

又本案警員係執行一般巡邏勤務而非緊急任務,依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並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340564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及摘錄重點譯文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6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陳述人:林進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1、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亦即,大法官肯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經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三)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50340564號函檢附現場錄影蒐證光碟之結果:「1、影片開始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車尾顯示煞車燈恆亮,舉發單位警員駕車自後方行駛至其駕駛座旁,影片時間00分04秒可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車窗往上升起,影片時間00分10秒原告下車,警員告知其未繫安全帶,並請原告拿出身分證件,原告稱未帶身分證,經警員要求以身分證字號查詢,原告沉默不語並點燃香菸開始吸食,數分鐘後始斷斷續續透露其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影片時間00分00秒至03分15秒)2、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否則為何都不說話,原告稱其並未喝酒,只是頭暈不適,警員告誡頭暈還開車很危險,原告則稱只開一小段路,是要到此處吃鴨肉。

警員再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否認,警員笑稱沒有喝酒何必緊張(影片時間03分15秒至04分15秒)。

經警員查詢資料後,向原告確認其是否住在西港區中山路,原告答稱是,就在附近而已,嗣警員發現其疑似有酒味,遂以『快速酒精檢知器』欲對原告進行呼氣測試,並解釋該儀器僅為簡易型,只是要先看看其喝多少而已,原告遂於影片時間07分03秒自承:『我只有喝一罐啤酒而已。

』,但拒絕吹氣,認為警員的作法沒意思,才剛喝酒而已就要測,並在警員之詢問下,於影片時間07分13秒答稱:『我有開車,我有開車沒有錯。』

(影片時間05分35秒至07分15秒)。

警員一再勸說只是用簡易型儀器看看有無酒精成分,原告於影片時間07分28秒又點燃一根香菸開始吸食,並稱其僅是從前方不遠處開到這裡而已,且其才剛喝完酒,警員聞言遂稱要拿水讓原告先漱一下口(影片時間07分15秒至08分07秒)。

嗣警員取來一杯水稱要先讓原告漱一下口、稍作休息,原告邊漱口邊向警員稱其僅有喝一瓶啤酒,就在前方不遠處而已,是要到此處吃當歸鴨才會把車停在這裡,才會被警方攔下,本來就不會繼續開車(影片時間08分28秒至09分25秒)。

警員向原告稱其既然自承有喝一罐啤酒,也漱過口了,請其等一下配合酒測,但會讓原告休息久一點,不會馬上施測(影片時間09分30秒至09分50秒)。

3、影片時間19分01秒警員告知:『林先生,這個酒測器是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105年12月以前都有效,現在歸零。』

,並請原告靠近一點,亦告知呼氣管為全新的,使用一次就會丟棄不會重複使用。

原告仍稱其剛喝而已,警員回應已提供杯水漱口,且攔下後已經過19分鐘,錄影影片都有記錄時間,不會冤枉原告,原告聞言走向後方民宅前,自上衣口袋又欲掏出香菸時被警員口頭制止,惟原告仍於影片時間20分22秒蹲下點燃第3根香菸,警員遂蹲在其身旁向其稱都有錄影,都是照規定行事,如果原告有意見到時可以要求看錄影帶,並逐一講解酒測器之呼氣方法後,請其配合施測。

原告沉默不語,警員再一次講解並示範呼氣方法後,請其配合施測。

(影片時間19分01秒至22分30秒)4、影片時間22分38秒警員告知:『林先生,我現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因為已經等你很久了你都不吹,我跟你講你的權利,你如果不吹就是不欲配合,不配合就用拒測,拒測罰最高額9萬元,吊銷駕照,3年以後才可以考,車輛會移置保管,你要繳9萬元繳完後才可以來領車。

這個權利我說一次給你聽,這樣你了解嗎?』,警員再度將酒測器放到原告面前,請其配合施測,原告仍沉默不語,警員遂於影片時間23分24秒第二次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的規定,因為你有喝酒開車,我們把你攔下來,因為你沒有繫安全帶我們把你攔下來,那你不欲配合,如果你不欲配合,依最高額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以後才可以再重考,車輛會用吊車來移置保管,你要繳完9萬元後才可以來領車,你還要去道安講習,罰得很重喔。

』,嗣現場兩位警員仍一再勸說原告配合施測,並向原告稱若持續不回應就是不要配合,其等尚有其他勤務須執行,如果按下拒測就無法改變了,按下拒測後就不能再說要酒測了,原告既稱未喝多少酒,酒測結果未必會超標,如果未超標就會讓原告離去,不會浪費其時間等語。

但原告仍持續沉默不語,亦未表示願意配合酒測,警員復於影片時間26分18秒第三次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的規定,你現在不要吹就是不欲配合酒測,我們可以用拒測,拒測會罰9萬元,最高額就是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以後才可以考,車輛我們會移置保管,我們會叫吊車來吊,現在已經跟你講了,你要吹嗎?不要嗎?那我要處理了,我現在如果按下去你不能再說你要了喔,我已經跟你講了。』

,惟原告仍沉默不語,嗣於影片時間27分11秒開口對警員說了不明內容,警員即稱不行,不能再放其走了,要原告甘願一點,吹吹看,若未超標就可以讓原告離開,並要原告表示其意思究竟為何。

原告遂稱休息時間還不夠久,又於影片時間29分18秒點燃第4根香菸吸食,並稱要請在場警員抽菸,遭警員拒絕,原告嗣又向警員稱,不然開未繫安全帶就好,警員回應未繫安全帶本來就會開單,另外喝酒開車會影響他人,不斷勸告原告配合施測,若不欲施測也應表達其意思究竟為何,惟原告仍繼續抽菸。

5、影片時間31分23秒警員撥打電話請拖吊公司過來拖吊,通話結束後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仍不配合,若再不吹就要按拒測了,原告仍沉默不語,警員於影片時間32分33秒第四次告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的規定,我現在對你權利告知,因為你不欲配合酒測,所以我們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要對你用拒測,拒測罰9萬元,吊銷駕照,3年以後才可以考,車輛我們會移置保管,我們已經通知拖吊車過來了。』

,因原告仍未回應,兩位警員不斷確認原告究竟有無意願接受酒測,原告稱自己很冤枉,只是想吃個點心而已,且並未開車,只是停下來而已,經警員再度確認其意願,原告稱要回店裡拿證件及駕照,警員見其遲未表達願意配合施測,遂於影片時間35分56秒稱已按下拒測按鈕,於影片時間36分06秒印出拒測單。」

等情,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為警攔查後,於盤查過程經舉發單位警員發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不斷以抽菸、沉默不語等方式拖延,消極不配合酒測,經警員多次勸導無效,故於四度告知其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之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經多次告知拒絕酒測的後果駕駛人仍拒絕」之情形,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自屬合法。

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駕車,亦未坐在駕駛座,引擎也沒有發動,只是開車門拿東西云云,依上開勘驗內容,舉發單位警員自後方行駛至其車旁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煞車燈顯示恆亮,原告正坐於駕駛座內(影片時間00分04秒許),且原告於警員盤查過程中,先向警員稱未喝酒,只是頭暈不適,但只駕駛一小段路而已(影片時間03分45秒許),嗣又改稱只有喝一罐啤酒(影片時間07分03秒許),再自承確實有駕車(影片時間07分13秒許)等情,可見原告起訴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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