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5,簡,75,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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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忠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翁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汽車貨運業,因其所僱員工何進得前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工局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以擔任司機之員工何進得於運送貨物途中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由,逕自104年9月份工資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

另原告於10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5日何進得受僱期間,均未置備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上開情形經被告審認屬實,仍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以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50021265號裁處書,對原告分別處以9萬元、2萬元之罰鍰,合計共1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之工作時間應依實際工作狀況認定,不應僅以出勤紀錄為據。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規定並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要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唯一證明方式,而不得以反證推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可資參照。

經查,勞工何進得於受僱期間之底薪為13,000元,全勤獎金為3,000元,並以每趟次700元作為計酬標準,此有勞工何進得受僱期間運送貨物起迄地點之紀錄可稽,且原告亦以此作為計算報酬薪資之標準,本可作為出勤紀錄之替代,是以原處分之認定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二)原告係因勞工何進得於104年7月初,送貨至臺中「廣盟企業社」及「煜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不慎撞毀鐵捲門,且隱匿未語,直至原告北上臺中時,經「至吉公司」及煜洲公司人員告知始知情,旋即支付修繕費用,之後即與勞工何進得協議,該筆修繕費用將於次月(即9月份)薪資中扣除,亦經何進得之應允,並非預扣工資,豈料其事後竟矢口否認,被告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

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

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

,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認本件原告有預扣勞工薪資,然其數額僅4,000元,被告逕予裁處9萬元罰鍰,均未提出相關裁量基準,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裁處內容為何,其判準為何,是否有便宜行事,不考慮涉案情節或侵害性之重大,一律均裁罰9萬元罰鍰?就此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並提出其他相同裁處書,以釐清其認事用法是否有遵循比例原則。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0條……規定。」

,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第78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工資計算是以出車次數計算,且於出勤時均有填載記錄,可作為出勤紀錄之替代。

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行為時係於105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生效前,依前揭規定,因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對受處分人較有利,即應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分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訂,旨在確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

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訴外人何進得104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受僱於原告期間,原告均未置備其出勤紀錄,原告於105年1月9日陳述意見書中自陳係以托運報表作為出勤紀錄計算薪資等語,惟經審視並未詳實記載提供勞務時間至分鐘等事實。

另依據被告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黃麗蘭:「問:請問有置備何君出勤紀錄?答:沒有。」

,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

再依被告訪談訴外人何進得:「問:請問你於受僱期間,雇主是否有置備你的出勤紀錄?答:沒有。」

,亦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

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補送何進得之7月份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屬事後改善行為,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為被告所採信,原告確實未置備出勤紀錄並詳實記載至分鐘,洵足認定。

(三)原告主張該4,000元係用於支付訴外人何進得損壞他人物品之賠償費用,並非預扣薪資乙節,按內政部75年9月2日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字第6號民事裁判要旨: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而所謂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日後亦無法確定必然發生,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

惟若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數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經查,訴外人何進得受僱自104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止,擔任司機乙職,採月薪制(底薪1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及每趟車資700元),每月5號發放上月薪資,並以口頭約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運送貨物過程造成損害,均由司機本人負責。

所附訴外人何進得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應扣金額欄之「理賠」4,000元,即為運送貨物過程造成他人損害之扣項金額,惟原告未經訴外人何進得同意,逕於104年10月發放9月份薪資時,預扣工資4,000元作為賠償費用,並陳述其若未同意,為何剩餘工資300元仍會請領云云。

依據被告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黃麗蘭:「問:請問何君於申訴『車門刮傷』是為何?答:係何君於運送貨物過程造成『至吉公司』、『煜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鐵捲門損害,而非車門刮傷。

事後經上開2家公司向原告表示此情形,因無法由其向何君直接要求賠償(係因何時會再運送至此2家未知),故負責人先行代墊轉向何君求償,於9月份發薪時先告知何君此情形,何君要求維修收據為憑才扣薪。」

,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

然依被告訪談訴外人何進得:「問:請問你於9月份薪資單所示,應扣金額之理賠及罰單係指何意?答:理賠係於運送貨物過程中,產生第三方損害賠償。

…。

問:請問上述理賠及罰單是否經你同意由工資中扣除?答:理賠於當初並未言明,本人係職業駕駛並有駕照為憑,雇主本身針對貨車就應該要有保險,然雇主並未針對貨車加保(汽車全險…)。

所以受僱當初至離職為止,均未同意由本人薪資中扣除以作為賠償使用。

…」、「問:為何第三方之損害(煜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之修護估價單且事實於104年7月發2E ,卻於10月領9月份薪資時扣除?答:若當時我有同意可由薪資中扣除的話,應該當時領薪就會扣除。

但卻於本人離職時,未經本人同意一次扣完,就可以證明係雇主單方面逕行扣款且於本人離職之後。」

,此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

綜上,洵認原告有預扣訴外人何進得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且何君皆未同意之事實。

(四)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依據第78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9萬元,共計11萬元,係原告本於職權,依法於罰鍰額度內所為,並無逾越裁量權限,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原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有未符比例之情事,其罰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勞動部105年6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9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林忠賢105年1月1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托運單收據影本、煜洲公司維修費收據影本、至吉公司維修費收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104年9月14日彰縣警交字第IAA5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受訪者:林黃麗蘭)暨委託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受訪者:何進得)影本、何進得104年7月份至9月份薪資袋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確否有備置勞工何進得受僱期間運送貨物起迄地點之紀錄?該紀錄可否作為出勤卡或簽到簿等出勤紀錄之替代?原告於九月份薪資扣除四千元作為勞工何進得損壞他人物品之賠償金,是否與勞工協議並取得同意?本件原告有預扣勞工薪資數額僅4,000元,被告逕予裁處9萬元罰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0條……規定。」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第26條、第30條第5項(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8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

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等語,此函釋乃該委員人書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勞工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林忠賢從事駕駛所有之9J046號營業大貨車(靠行仿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等情,已據原告輔佐人黃麗蘭到庭自陳無訛。

足認原告係屬動基準法第2條之雇主。

至應遵行該法規定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進行行政調查之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黃麗蘭時;

問:「請問有置備何君出勤紀錄?」答:「沒有。」

,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又被告訪談勞工何進得時:問:「請問你於受僱期間,雇主是否有置備你的出勤紀錄?」答:「沒有。」

,亦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

雖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裁罰前向被補送何進得之7月份至9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並於本院審理中庭呈該紀錄。

惟查,原告前既已表明無備置出勤紀錄,嗣於訪談後始補陳上揭出勤紀錄表,顯係屬事後補載之改善行為,難認係勞工出勤之歷史紀錄。

況且,該出勤紀錄表均係原告即雇主之單方登載,並無勞工何進得之簽名或打卡紀錄。

與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紀錄方式顯不相符。

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訂「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則本件原告所提之上揭出勤記錄表益不符法定之記錄方式。

是原告主張以上揭出勤紀錄表替代並作為出勤卡或簽到簿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件勞工何進得係自104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5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乙職,採月薪制(底薪1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及每趟車資700元),每月5號發放上月薪資,並以口頭約定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運送貨物過程造成損害,均由司機本人負責等情。

為原告所自陳。

且所附訴外人何進得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載有應扣金額欄之「理賠」4,000元等情,亦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即為運送貨物過程造成他人損害之扣項金額,雖以其(即勞工)若未同意,為何剩餘工資300元仍會請領云云為由。

惟查本件於行政調查訪談原告代理人林黃麗蘭時;

問:「請問何君於申訴『車門刮傷』是為何?答:係何君於運送貨物過程造成『至吉公司』、『煜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鐵捲門損害,而非車門刮傷。

事後經上開2家公司向原告表示此情形,因無法由其向何君直接要求賠償(係因何時會再運送至此2家未知),故負責人先行代墊轉向何君求償,於9月份發薪時先告知何君此情形,何君要求維修收據為憑才扣薪。」

等語,此有104年12月17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參以被告機關訪談勞工何進得時;

問:「請問你於9月份薪資單所示,應扣金額之理賠及罰單係指何意?」答:「理賠係於運送貨物過程中,產生第三方損害賠償。

…。」

問:「請問上述理賠及罰單是否經你同意由工資中扣除?」答:「理賠於當初並未言明,本人係職業駕駛並有駕照為憑,雇主本身針對貨車就應該要有保險,然雇主並未針對貨車加保(汽車全險…)。

所以受僱當初至離職為止,均未同意由本人薪資中扣除以作為賠償使用。

…」、問:「為何第三方之損害(煜洲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之修護估價單且事實於104年7月發2E,卻於10月領9月份薪資時扣除?」答:若當時我有同意可由薪資中扣除的話,應該當時領薪就會扣除。

但卻於本人離職時,未經本人同意一次扣完,就可以證明係雇主單方面逕行扣款且於本人離職之後。」

等語,此有104年12月29日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據此調查訪談之內容,即足認原告於賠償責任、範圍歸屬不明、金額尚不確定之情形下,即預扣勞工何進得工資4000作為賠償費用,且勞工既未簽署同意書,亦無證據證明其扣款有經勞工何君同意之事實。

揆之上揭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意旨,原告所為,即該當「預扣勞工工資」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即無何違法或不當。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另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30條第5項規定,須依據第78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而該違章度分之最低法定罰鍰分別為額2萬、9萬元。

本件被告已依法定最低金額裁罰,顯已並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從輕裁罰。

查無濫權裁罰之情形。

難認有未符比例之情事,其罰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併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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