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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連茂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17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據此,原告誤以「異議(交通)狀」提起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以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林炎成」,填具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並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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