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交,6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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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鄭錦德
上列原告所提起訴訟中,就交通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另起訴狀原本被告欄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之正確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及住所地。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狀內所載明之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附帶安平路段105年12月4日前,遭警方不當取締違停案數百件陳情案,請求一併適用全數撤銷」,惟查原告僅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開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共8件裁決書,並於訴訟標的欄內填載前述裁決書之案號,原告聲明「附帶安平路段105年12月4日前,遭警方不當取締違停案數百件陳情案,請求一併適用全數撤銷」部分,並未檢附相關裁決書,且訴之聲明之範圍過為空泛,顯有違誤。

是此,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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