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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羅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1、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
、第3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1、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
、第6條第1款規定:「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1、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4萬元。
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6萬元。
……。」
。
三、查本件原告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欲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之訴,遂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同日經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議後,以第0000000-C-009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次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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