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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政源(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等人間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顯難認屬於合法,應予駁回。
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官兼院長 莊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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