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錫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府前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罰鍰500元,「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部分罰鍰6,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車到家後鎖上車輛後警員才到場,警員在私人建物裡製開罰單,非當場攔停原告,原告有權在私人住宅拒絕接受盤查,以及原告不否認其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但就吊銷駕照仍駕駛機車違規部分,則是以其不知何時因何事被吊銷駕照等語申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5年11月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府前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車自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左轉康樂街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於該路口對向目視發現後,跟隨其至系爭違規地點,並俟原告停車後,明白告知其未戴安全帽且其唯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3年吊銷,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630250號函檢附錄音採證光碟1片可稽。
至原告訴稱警員在私人建物裡製開罰單,警員之舉發有瑕疵一節,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所稱之「住宅」,不等同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應係指供居住權人居住使用之處所,而以門扇、圍牆(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經居住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者而言。
經查警員攔查原告處所為一卡拉OK之營業場所,且警員係於該卡拉OKㄧ樓入口處,該處與騎樓間並未以門扇等相類似之障礙物予以區隔,即警員並非於私人住宅裡盤查原告,警員於查明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持有機車駕照後,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㈢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7、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3、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本案原告另訴稱其不知為何被吊銷駕照一節,查原告前於91年3月11日,2次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本應接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而係選擇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被告爰於同年5月6日,易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各3個月,其吊扣期間自91年5月6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共計6個月,如證據4)。
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9日,經警以其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駕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製開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案。
而原告俟後係於93年2月10日,逾應到案日30日後始到案接受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依據上開規定製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500元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
原告訴稱其不知為何被吊銷駕照,並非事實。
㈣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66條及第79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
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
本案原告91年3月11日之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原告於91年5月6日到案接受裁處時,由被告「當場製開」並「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時繳交」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供被告「執行」吊扣處分。
嗣後原告於91年10月9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尚未屆滿前,再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之第S00000000號違規案裁決書,亦係原告於93年2月10日「到案」接受裁處時,由被告「當場交付」原告,原告當日繳納罰鍰後,被告「同時」將其尚未領回知駕駛執照予以「吊銷」。
原告上開到案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吊銷駕照及繳納罰鍰行為,有被告第3代公路監理系統可資查詢,而上開裁處資料因已結案且未涉及刑事責任,被告乃於98年間依法銷毀。
原告於系爭裁決處分執行確定後,再以其不知為何駕照被吊銷爭執本件交通違規,除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外,亦早已失去法律保障其採取救濟途徑之期限。
㈤末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所明定。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其他行政機關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案依上開答辯理由(四)可知,縱被告上開製作之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送達於被告存有疑義,惟原告係當場或委託他人到案辦理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繳納罰鍰事宜,則上開3違規案僅係有無「應撤銷」之違法事由,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即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六(三)(5)2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63025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1份、第S0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1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處罰原告,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指摘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係侵入其私人建物內為之,而被告機關以本件攔查舉發違規之地點為卡拉OK之ㄧ樓入口處,屬公共場所,並無違法。
本院於106年5月3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630250號函內所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就本件違規之攔停時之狀況勘驗結果為:「光碟內『2016_1109_104127_641.MOV』影片檔部分:該影片檔長度為3分鐘,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5年11月9日10時41分25秒(下僅記載分秒數),而拍攝地點為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之北往南車道,此時員警正駕駛警用機車於康樂街與中正路之路口處停等紅燈。
影片第5秒時(畫面時間41分30秒),康樂街與中正路之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沿康樂街往南行駛。
影片第38秒時(畫面時間42分3秒),員警駕駛警用機車行駛至康樂街與府前路路口前方,此時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康樂街南向北車道左轉府前路東向西車道,而原告此時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員警遂跟著右轉府前路前往查緝。
影片第45秒時(畫面時間42分10秒),原告左轉府前路後,將車輛駛入府前路與大智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騎樓,而員警於影片第47秒時(畫面時間42分12秒)時駛至該建物前方,並於影片第49秒時(畫面時間42分15秒)把警用機車駛上騎樓追及之原告機車後方,此時原告剛準備要將機車牽入建物,尚未進入建物。
並於影片第51秒時(畫面時間42分16秒)出聲質問原告怎麼沒有配戴安全帽,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則將機車往屋內牽,並說他住在這邊……。」
等情,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內容及本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
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確實105年11月9日10時42分10秒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府前路路口處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後,員警旋即跟上尾隨原告,而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尚未進入建物,因此員警攔停原告時並未違法,雖然後來員警放任原告將車牽入建物之內,但員警因已攔查原告並告知其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配合員警攔查並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以及本件違規後續舉發過程中,均在原告所有之建物入口處附近完成,員警並未違法侵入原告私人建物之狀態,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舉發程序違法之情事。
至於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私人建物為卡拉OK,並未考量當時卡拉OK是否有在營業,即率然推定該處屬公眾可隨意進出之場合,立論顯有未當,然就本件攔查之過程誠如前述並無瑕疵,原告指摘本件違規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具狀指稱該光碟內容經過偽造、變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本件舉發員警所提出之影片自本件違規前之巡邏到舉發完畢之過程均完整拍攝紀錄,並無中斷情事,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內容及本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憑,原告所訴並無確切證據,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㈢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7、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3、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㈣查本件原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原告並不否認,且有前開勘驗光碟結果內容可佐,此部分違規自無疑義。
至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該駕駛執照於93年2月10日業經吊銷,此有被告機關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1頁)。
原告主張其考領之汽車駕照並未經吊銷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1年3月11日,2次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本應接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而係選擇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被告於同年5月6日,易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各3個月,其吊扣期間自91年5月6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此有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9日,經警以其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駕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由,製開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案,有第S00000000號違規查詢表可依(本院卷第28頁)。
原告俟後又於93年2月10日,逾應到案日30日後始到案接受裁決,被告乃於同日依據上開規定製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500元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
原告訴稱其不知為何被吊銷駕照,並非事實,復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本院卷第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2份(本院卷第30-31頁)等公務文書為證。
經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之記載內容,原告確因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之案,經舉發違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本院卷第27頁之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可稽,此二案之違規條款一確實登錄為0000000,為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代號,而原告未繳納罰鍰而將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易處吊扣之方式扣抵罰鍰部分,亦有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此二案之違規條款二確實登錄為0000000,為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代號)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29頁,原告確有易處吊扣之情事,其吊扣期間自91年5月6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而原告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之91年10月9日時,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駕車之違規,經警方製開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此有第S0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該案之違規條款一、二分別記載0000000、0000000,分別為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代號,而該次違規經處罰鍰12,500元,原告於93年2月10日,亦經該表紀錄在案),而原告因該次違規經處吊銷駕照並禁考1年,禁考期間自93年2月10日至94年2月9日,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29頁)可憑,因此被告機關前開所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過程,堪認為真。
而原告對於上開第ZE0000000號、第ZE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違規案,均未予爭訟救濟,違規之事實業已確定,原告臨訟諉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具狀指摘被告機關銷毀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而未能提出為證,被告機關無實證可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云云,此部分由於上開違規年代久遠,且原告對此部分違規案件並未提出訴訟救濟已告確定,被告機關因已結案且未涉及刑事責任,於98年間依公務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銷毀確定案件,並無可議之處,況且被告已提出第ZE0000000及ZE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1份、第S00000000號違規案查詢表1份、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等報表為證,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當初之舉發通知單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9日1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府前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裁處原告罰鍰6,500元,揆諸首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