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交,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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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富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5日20時13分駕駛AQL-3315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2.3K道路,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接受酒測,經3次告知權利,仍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警員黃振瑞當場予以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依規定以郵寄送達,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上開裁決書於105年12月27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下都有配合實施酒測動作,但酒測器並無反應,警方告知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以為係吊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會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損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且原告僅在車上睡覺,沒有開車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辯稱:有配合做酒測動作,但不知酒測器原因無顯示酒測值,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77959D,檢定日期為105年9月2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6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證三)。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02」,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飲用並漱口後,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足。

原告第2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不能停。

…多次酒測均失敗,顯見原告對於員警進行酒測時,先以消極方式拖延而不願配合酒測,而後直接表明拒絕酒測。

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證四)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復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未持續吹氣5秒或中途吹氣斷氣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從而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二)原告再辯稱:…警方告知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以為係吊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會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如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就沒了工作、無收入…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暨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違規當時駕駛AQL-3315號自用小客車,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酒測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6年1月5日、106年2月23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571418900、10670188300號函(含原告105年12月26日陳述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及蒐證光碟3片、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拒測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又查,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000000號全文為:「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案,業經交通部函示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等語,是此,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釋主要在答覆已進行酒測檢定當中,因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酒測時,得否認定其已具備拒絕酒測而逕予處罰要件之疑義,而該函回覆意旨只要值勤員警有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拒絕測試,即可構成處罰要件。

惟嗣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先後於101、102年修正,並加重拒絕酒測違章行為之處罰,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⑴過濾、攔停車輛:…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

⑶觀察及研判: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⑷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⑸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至其「作業流程」亦表示,值勤員警所為「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需在實施檢測前為之,只要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即可製單舉發等語。

且所謂15分鐘之緩衝,並非攔檢時起算,而是「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

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

抑且,101年5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復再次闡明前揭作業程序關於酒測之處罰要件。

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參照前揭「作業流程」)。

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如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至於值勤員警在製單處罰前,有無充分告知實施酒測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乃至若駕駛人接受酒測後各種酒測值詳細之處罰方式等等,則非執行拒絕酒測處罰之前提要件。

(三)本院於106年5月3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本案有三片光碟,光碟名稱分別為「現場影音光碟」、「第一次酒測、第二次酒測、告知權利」及「第三次酒測」,分別就各該光碟內容勘驗如下:㈠檔名為「現場影音光碟」之光碟:光碟內部有檔名為「IMG_1992.MOV」、「IMG_1993.MOV」、「IMG_1994.MOV」之影片檔,現就各影片檔內容紀錄如次:⒈「IMG_1992.MOV」影片檔部分:⑴該影片長度為1分16秒,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攔停原告以後之畫面。

影片第3秒時,員警詢問原告:「你沒帶證件喔?」,並請原告熄火下車。

⑵影片第11秒,影片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QL-3315」號,此後原告將汽車熄火,並打開車門,員警走至駕駛座旁詢問原告是否有帶證件,原告答稱沒有。

員警再問原告住何處,原告答稱住大灣。

⑶影片第42秒,員警指稱原告「這樣很危險,開車開到在這邊睡覺」,原告否認有睡著的狀態,員警則稱「我們在這邊巡了一遍,你都不知道」,然後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都沒有證件,原告答稱在家裡,然後員警詢問原告之姓名與身分證號碼,本段影片結束。

⒉「IMG_1993.MOV」影片檔部分:⑴本段影片長度5分3秒,影片一開始原告坐在車內翻找東西,員警則在駕駛座外往車內拍攝,並詢問原告有沒有證件,並再度指稱原告開車開到睡著,然後要求原告下車,請求警局派車過來現場,原告從車上拿了錢包及一些隨身物品後下車,此後員警詢問原告如何酒後駕車,原告則要求員警不要查辦他。

⑵影片2分4秒,原告從皮包內將身分證交給員警,員警查知原告身分後,員警繼續詢問原告如何酒後駕車,原告則支吾其詞並要求員警通融一下。

⑶影片4分30秒,員警詢問原告喝什麼酒,原告迴避員警之問題,然後員警於影片4分45秒時告知原告因為他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對其進行酒測,原告得行使緘默權,並調查有利的證據,此後影片結束。

⒊「IMG_1994.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33秒,員警稱原告在該處睡覺睡了半小時,睡到員警巡邏過去,然後有人報警他們繞回來,原告還在睡。

此後員警告知等等會拿水給原告漱口,然後要對原告進行酒測。

㈡「第一次酒測、第二次酒測、告知權利」光碟:光碟內有檔名為「酒測開始第一次.AVI」及「第二次.AVI」,內容分別如次:⒈「酒測開始第一次.AVI」影片檔:⑴影片長度4分41秒,地點為警局內,員警此時已將瓶裝水交予原告飲用 ,並已架設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

⑵影片第30秒,員警告知酒測儀之呼氣管是新的,並開始裝設於酒測儀上,此時原告繼續請求員警不要對其進行酒測。

而員警於影片第42秒處設定好酒測儀,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⑶影片第1分42秒,原告聽完員警告知權利以及命其酒測之案由並喝水完畢,開始進行酒測。

原告嘴部僅接近呼氣管1秒即馬上離開(影片第1分43秒至44秒),影片中並無聽到氣流通過呼氣管之聲響。

⑷影片第1分51秒,員警們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是「罰款9萬、扣車以及吊銷駕照且3年禁考,還要參加道安講習」,而三次酒測不過就視同拒絕酒測。

⑸影片第2分32秒處,原告再度進行酒測,原告嘴部僅接近呼氣管1秒即馬上離開,且未含住呼氣管(影片第2分33秒至34秒),影片中並無聽到氣流通過呼氣管之聲響。

此後員警再度告知消極不配合就是拒絕酒測,並講解如何進行酒測。

⑹影片3分34秒,員警口述當時時間為12月5日18時57分要對原告進行酒測,然後原告並未馬上配合,而員警再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及講解酒測方式,原告則請求員警再度給他飲用水,此後影片結束。

⒉「第二次.AVI」影片部分:⑴影片長度2分59秒,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拿第二瓶水給原告飲用之畫面。

⑵影片第5秒,員警告知實施第二次酒測,時間為105年12月5日19時2分,之後員警再度告知原告酒測方法,原告於影片第40秒嘴巴靠近呼氣管,僅接近呼氣管1秒即馬上離開(影片第40秒至41秒),影片中無聽到氣流通過呼氣管之聲響。

⑶影片第1分8秒,原告再度進行酒測,原告於影片第1分10秒嘴巴靠近呼氣管,僅接近呼氣管1秒即馬上離開(影片第1分10秒至11秒),影片中無聽到氣流通過呼氣管之聲響。

⑷影片第2分7秒,原告再度進行酒測,原告於影片第2分8秒嘴巴靠近呼氣管,僅接近呼氣管2秒即馬上離開(影片第2分8秒至10秒),影片中無聽到氣流通過呼氣管之聲響,本次酒測後本段影片即無再接受酒測之畫面。

㈢「第三次酒測」光碟部分:光碟內有檔名為「I第三次告知權利沒電.AVI」、、「第三次.AVI」、「第三次告知權利拒測.MPG」、「第三次依規定按拒測.MPG」、「第三次拒測M2U00481.MPG」,內容分別如次:⒈「I第三次告知權利沒電.AVI」影片檔部分:⑴影片長度3分56秒,畫面一開始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5 年12月5日19時15分,要對原告進行第三次酒測,並告知罰則為「吊銷駕照且3年禁考、參加道安講習、扣車以及罰鍰9萬」,員警於影片第43秒先將呼氣管伸至原告面前,原告則於影片第50秒打開水瓶再度喝水,員警於影片第1分7秒時再將呼氣管伸至原告面前,原告於影片1分8至10秒處之2秒間含住呼氣管,但時間過短致測試未成功。

⑵影片第1分23秒,員警再度將呼氣管伸至原告面前,原告於影片1分23秒至26秒處之4秒間含住呼氣管,時間過短,測試亦未成功。

⑶影片第3分23秒處,酒測儀顯示沒電,員警遂更換酒精測試儀,而此時原告則撥打電話給其友人,要友人到警局接他,此後影片結束。

⒉「接電話.AVI」影片檔部分:影片長度1分32秒,影片一開始員警已架設好第2部酒測儀,並於影片第12秒將呼氣管伸至原告面前要其接受測試,原告則於喝飲用水時,其電話於影片第20秒時響起,原告於影片第22秒口含住呼氣管,含住約2秒(影片地22秒至24秒)。

於測試當下,原告亦在動手掏手機,於嘴巴離開呼氣管後,開始接聽電話,因此測試不成功。

原告講電話講到影片1分21秒,原告講電話之期間,員警則在一旁拿著酒測儀等候原告,待原告講完電話後,員警便再要求原告接受測試,原告則於影片1分30秒收起手機,並在拿飲用水,此後影片結束。

⒊「第三次.AVI」影片檔部分:⑴影片長度2分21秒,員警一開始告知現在時間為105年12月5日,並於影片第5秒將呼氣酒精測試儀伸至原告面前,原告僅用嘴部含住呼氣管2秒。

⑵影片第28秒,員警再度告知現在時間為105年12月5號19時6分,並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爭執已經做了6次了,員警則先稱第3次,後說算作第二次。

⑶影片第1分35秒,員警再將呼氣酒精測試儀伸至原告面前,原告以其吹了很多次了與員警發生爭吵,員警於影片1分55秒時將呼氣管伸至原告面前,原告則用手撥開,繼續與員警吵架,吵至影片結束。

⒋「第三次告知權利拒測.MPG」影片檔:⑴本段影片長度14分30秒,同樣為原告在警局接受酒測之畫面,但該影片拍攝角度與之前不同,且與之前拍攝檔案不同影片格式,應是另一部攝影器材拍攝。

本段影片之前半段與「I第三次告知權利沒電.AVI」、「接電話.AVI」、「第三次.AVI」內容相同。

影片第10 秒處,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5年12月5日19時15分,要對原告進行第三次酒測,並告知如果不配合呼氣酒測就視同拒測,拒絕酒測的罰則為「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扣車,道安講習,罰鍰9萬元」,然後於影片第58秒處將呼氣管放於原告面前,原告則先喝瓶裝水,於影片第1分17秒含住呼氣管。

原告嘴巴含住呼氣管2秒(影片第1分17秒至19秒),過程中有氣流聲響但是時間過短而酒測不成功。

⑵之後員警繼續勸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再度飲水後,於影片第1分32秒再度進行呼氣酒測,但原告僅呼氣至影片1分36秒處,呼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辨識,之後原告表示他吹了很多次了,然後與在場員警爭執。

此後酒測儀顯示沒電,員警遂更換酒精測試儀,而此時原告則撥打電話給其友人,要友人到警局接他(到此處與「I第三次告知權利沒電.AVI」影片內容相同)。

⑶影片4分42秒,員警架設好第2部酒測儀器,然後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出示給原告看後,裝設置第二部酒測儀,原告先喝水,員警於影片第5分17秒處將吹嘴放至原告面前,原告於影片5分18秒含住吹嘴,此時原告手機有來電聲響,原告遂於影片第5分20秒嘴巴離開吹嘴接聽電話,本次測試不成功。

原告講電話講到影片6分16秒,原告講電話之期間,員警則在一旁拿著酒測儀等候原告,待原告講完電話後,員警便再要求原告接受測試,原告則於影片6分26秒收起手機,並在拿飲用水,此段影片與「接電話.AVI」內容相同。

⑷影片6分35秒,原告再度接受呼氣測試,但是原告於影片6分37秒處就嘴巴離開呼氣管,測試不成功。

之後原告以他已經吹氣很多次了,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員警將呼氣管放至原告面前時,原告則把頭偏向不配合,繼續與員警爭執(到此部分影片與「第三次.AVI」內容相同)。

然後於影片第7分17秒站起身,將手機收至背後口袋,轉身離開放置酒測儀的桌子,然後於畫面以外處繼續與員警爭吵,員警則稱再不配合就達成拒測的條件,原告則以他不是拒測,他已經吹了好幾次,員警如果就這要送辦,他一定會爭執。

⑸影片9分4秒,原告走回畫面中,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測試,原告不理,然後員警拿起本台攝影機至原告身邊,並於影片第9分24秒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第三次酒測,然後在影片第9分39秒處告知現在時間是105年12月5日19時25分,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但是酒測儀因閒置時間過久發出警告聲響,持酒測器之員警將酒測器交由其他員警設定,員警在設定酒測儀的過程中原告於影片第10分3秒轉身要離開畫面去抽煙,先被員警帶回,之後原告打算在警局內抽煙並於影片10分21秒將香菸點燃,員警告知警局內不得抽煙,原告遂於影片第10分25秒走往警局外抽煙,有員警跟隨在後。

而酒測儀器於影片第10分29秒再度開機完成,此時員警便等待原告抽煙回來再進行酒測,但至本段錄影關機結束前,原告均未走回。

⒌「第三次依規定按拒測.MPG」影片檔:⑴影片長度7分54秒,原告抽完煙回來,員警告知這是最後一次測試,並於影片第11秒告知時間為105年12月5日20時4分,要對他進行第三次酒測,拒測罰則「罰鍰9萬,車輛當場移至保管,吊銷駕照且3 年內禁考,參加道安講習」。

並於影片第57秒將呼氣管遞至原告面前,並告知原告深呼吸後大力吹出。

原告於影片第1 分4 秒含住呼氣管接受酒測,原告含住呼氣管之過程中,員警稱原告是吸氣,並非呼氣,因此該次原告含住呼氣管至影片1 分7 秒過程中,雖然影片錄得氣流聲音,但是儀器沒有反應。

⑵影片第1分54秒,酒測儀又因閒置過久再度發出警告聲響關機,員警便再度重新設定酒測儀,機器於影片3分46秒重新開機完成。

開機過程中,原告於影片2分47秒去上廁所,員警則在後跟隨。

⑶影片第4分1秒,原告自廁所走出,員警於影片第4分12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則要求再給他一瓶水(桌上已有2支空瓶)。

員警於影片第4分30秒交給原告第3瓶水。

⑷原告於飲水後,於影片第4分57秒再度接受酒測,原告呼氣至影片第5分0秒,呼氣過程中影片中有聽到氣流聲響,酒測儀器有發出呼氣通過之嗶嗶聲,但是呼氣時間跟呼氣量不足無法判別。

⑸影片第5分13秒,原告再度接受酒測,原告呼氣至影片第5分16秒,呼氣過程中依舊有聽到氣流聲響,酒測儀器有發出呼氣通過之嗶嗶聲,仍是呼氣時間跟呼氣量不足無法判別。

⑹影片第5分29秒至31秒,原告再度接受酒測,呼氣過程中影片中有聽到氣流聲響,但本次酒測器沒發出氣流通過之嗶嗶聲,且呼氣時間跟呼氣量不足無法判別。

⑺影片第5分54秒至57秒,原告再度接受酒測,呼氣過程中影片中有聽到氣流聲響,但本次酒測器沒發出氣流通過之嗶嗶聲,且呼氣時間跟呼氣量不足無法判別。

⑻影片第6分52秒至54秒,原告再度接受酒測,呼氣過程中依舊有聽到氣流聲響,酒測儀器有發出呼氣通過之嗶嗶聲,仍是呼氣時間跟呼氣量不足無法判別。

此後員警勸原告接受酒測,但是酒測儀器因為時間過久,於影片第7分28秒發出拒測之聲響,並開始列印拒測單,此後影片結束。

(四)原告主張:有配合做酒測動作,但不知酒測器原因無顯示酒測值,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77959D,檢定日期為105年9月2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6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0002」(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飲用並漱口後,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吹氣不足。

原告第2次酒測失敗,員警告知像吹氣球一樣,不能停。

…多次酒測均失敗,採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吹氣顯不足,係以應付、輕率、故意不吹足氣之態度方式對之,此有採證光碟及本院當庭文字檔可稽,顯見原告對於員警進行酒測時,先以消極方式拖延而不願配合酒測,而後直接表明拒絕酒測。

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復衡諸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未持續吹氣5秒或中途吹氣斷氣等動作),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所辯,並不足採,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五)原告又主張:…警方告知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以為係吊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會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如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就沒了工作、無收入…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暨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違規當時駕駛AQL-3315號自用小客車,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前揭規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原告主張剝奪原告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

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2月5日20時13分駕駛AQL-3315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2.3K道路,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接受酒測,經3次告知權利,仍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105年1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該裁決書於105年12月27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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