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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許育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因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為「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臨時停車」之定義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而就違規當日原告確實坐於駕駛座,是屬上開「臨時停車」之狀態,且民眾檢附之2張採證照片時間未滿3分鐘且無法辨識駕駛座無人,檢舉人未比照警察局,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夾放「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以證明駕駛人離座,檢舉人之舉證自無法證明原告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原告,方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22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處,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
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
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並未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駕駛座亦無人臉、衣物等影像或反射,車身停放於紅線、槽化線上,並佔用機車停等區,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1456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可稽。
㈢又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觀其修法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
,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位,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該當「停車」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原告另訴稱檢舉人應比照警察局,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放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以證明駕駛人離座一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據以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無檢舉人須另行夾放通知單始成立檢舉違規停車構成要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6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1456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違規路口標線採證照片2幀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臨時停車」與「停車」兩者之定義為何?又系爭汽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至於「臨時停車」與「停車」兩者之區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兩者之定義分別係「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而就上開條文內容之相互比對,「臨時停車」與「停車」之間有三點相異處:⒈「臨時停車」之目的有其限制,必須是為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為前提目的方可該當,而「停車」之規定並無限制。
查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前之「臨時停車」之規定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區時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當時對於臨時停車之目的並未加以限制,直至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時,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於條文中明確加入需以「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為前提,且該前提要件迭經多次修法均未刪除,因此「臨時停車」與「停車」差異點之一,在於「臨時停車」是必須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目的限制。
⒉「臨時停車」需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則是「不立即停駛」。
而「立即行駛」之認定,本院認為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個案判斷,倘車輛停車後該車駕駛處於車內或於車輛附近而可立即進入車輛發動並且駛離現場之狀態,即應認定為臨時停車。
反之,如車輛停車後,駕駛已遠離該車無法立即進入駕駛狀態時,則應認定為停車。
⒊「臨時停車」有3分鐘之上限,而「停車」並無時間之限制。
綜合上述要件,「臨時停車」之認定標準,不在於車輛熄火或駕駛離開駕駛座與否,而是應先判斷該車輛停靠之目的是否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後再檢視車輛駕駛是否處於車內或於車輛附近而可立即進入車輛發動並且駛離現場之狀態,且臨時停車之狀態最長不得逾3分鐘,如個案中停車之行為有符合上開條件,方得認定是「臨時停車」,否則應認定為「停車」。
㈢查105年11月18日22時46分違規時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停放於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處之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14567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違規路口標線採證照片2幀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內容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另經檢視上述之採證照片2幀及違規路口標線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違規地點之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處,確實是路面繪設有紅實線,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而就採證照片之內容,為檢舉民眾係各拍攝系爭汽車之車頭與車尾之影像,就照片內容可知,系爭汽車是停靠於路旁,而且系爭汽車之燈號全都熄滅,是處於熄火之狀態。
而就本院卷第29頁系爭汽車正面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雖是深色系,但仍可經前擋風玻璃可明顯看到車後方之燈光,以及駕駛座側之道路狀態,因此該前擋風玻璃仍具備相當之透光性,而就本院仔細檢視系爭汽車之前座狀態,發現該車前座均無人乘坐,因此可以認定駕駛是遠離系爭汽車之狀態,故依前開認定標準,系爭汽車於此處停車並非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且系爭汽車已熄火,駕駛亦未在系爭汽車旁,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起訴時自稱其乘坐於駕駛座內,惟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後發現,系爭汽車前座並無人乘坐,此與原告所稱之乘坐於駕駛座等情相悖;
況且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亦一併將採證照片寄予原告,此有原告起訴時檢附於起訴狀內之採證照片可憑,因此原告於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時,當下即可知悉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倘原告確實乘坐於車內或待在系爭汽車附近,原告則應就照片內影像具體描述其當時之狀態供本院參酌,並非以「當時本人確實坐於駕駛座,未離開」等語含混帶過。
至於原告指稱本件2幀採證照片之時間均為105年11月18日22時46分,可徵原告並未停車超越3分鐘,可證明其為「臨時停車」;
以及舉發民眾並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放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即俗稱白單)再拍照云云,前者係原告誤將「臨時停車」之時間上限當作「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並非停車未滿3分鐘則可認定為「臨時停車」;
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舉發僅需於違規終了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並未要求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諸多限制,且「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民眾亦無從取得,原告要求舉發民眾於系爭汽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放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顯屬過苛,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 段路口,有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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