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交,5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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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嘉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



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載列法定代理人,僅於具狀人欄以「陳吉逢」名義簽名及法定代理人字樣,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供參,據此,應於「當事人欄」具體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可資證明其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例如:戶籍謄本…等)到院,程序始為合法。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自陳係於106年3月3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則原告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4月4日,又因該日適逢清明連續假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06年4月5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06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亦將以裁定駁回之,併此闡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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