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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王惠正
上列原告所提起訴訟中,就交通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另起訴狀原本被告欄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之正確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及住所地。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狀內所表明之被告為林炎成,惟查原告所檢附之106年1月10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開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故本件原告應填載之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而「林炎成」僅為被告機關局長,故原告逕將「林炎成」當作被告機關,顯有違誤。
是此,原告改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林炎成」,被告機關地址及代表人地址即機關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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