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交,6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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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蘇上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24326號函,僅係就原告不服違規舉發之申訴,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之行政文書,該函亦載明以副本抄送原告,並請原告「靜候查復通知」,而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

據此,本件如確已經處罰機關製開裁決書,請原告提出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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