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6,簡,2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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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法定代理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郭荏豪
黃安緒
郭俊佑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33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104年3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服役於原告單位,嗣因個人因素,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4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356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5年5月1日零時生效,又被告自104年3月10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台幣(下同)116,800元,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4個月,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82,733元等情,被告收受函文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賠款,因被告無受領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服役原告所屬飛彈快艇九十一號艇,於104年3月10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為4年即108年3月10日止,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懲罰,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4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356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5年5月1日零時生效,又被告自104年3月10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6,800元,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4個月,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82,7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4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3561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05年8月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自104年3月10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年,其既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4個月,而被告自104年3月10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6,800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2,733元(116,800×34÷48=8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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