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
- 二、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行規
-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之見解,
-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保險人應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適當時間
- (二)本案情形不符合「應經途中」之要件:
- (三)本案情形不符合「適當時間」之要件:
- (四)本案情形是否有「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之情事」?
- (五)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
-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係於當日上午7時自其上班場所下班返
- (三)本院函調本件車禍筆錄資料,車禍之相對人雖曾經供稱「
- (四)本件據以上相關證據足認原告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到「
-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沛泉
輔 佐 人 周鴻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綉鎔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於102年9月4日由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興美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原告於103年1月23日7時許夜班結束在(台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食用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8日(共17日)、103年2月26日至103年2月27日(共2日)、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3日(共2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以及103年1月23日103年10月28日期間急、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
嗣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乃以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原告前已領取老年給付,現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亦以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102年9月4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03年1月23日7時下班前往吃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故申請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惟均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勞動部審議及訴願亦均以繞路為由拒絕理賠。
(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而致之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
換言之,上下班應該經過的途中,雖有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而中斷、脫離返家或到公司途徑,於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受傷,又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時,就被認定是職業傷害。
至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定義及範圍,是指日常生活上必要的行為,同時從事該行為所需時間極為短暫,與購日常用品所費時間相當,而且是為了本人或家屬的衣、食、保健、衛生等家庭生活必需品所必要的行為,如買菜、加油、吃早餐、接送小孩上下學、接送配偶上下班等,都屬於合理短暫的脫離或中斷。
原告下班沿大橋一路行駛,固定前往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後再返家,與被告所認定之最佳路線相差不過5分鐘左右路程,竟被刁難為繞路而不符合職業災害,根本不合常理。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之見解,針對此種被告所強調之繞路情形乃認為屬於「交通路線之選擇」,前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言明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障勞工生活,被告逕以最短路徑視為唯一路線,所憑何在?是否需明文規定全國每位勞工均有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呢?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對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應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情事」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 1.按職業傷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 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 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 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 故前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 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
惟此一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並非漫無限制,故同項復限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 有其適用,更進一步於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如有「日常 生活非必要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仍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
2.易言之,通勤災害得否視為職業災害,首需判斷者,應為被 保險人是否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就業場所之「適當時間」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是,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無審 查準則第18條所定各款情事」,以上三個要件均符合者,始 得視為職業傷害。
揆諸高高行上開判決意旨,亦與此一見解 相同,合先敘明。
(二)本案情形不符合「應經途中」之要件: 1.按所謂「應經途中」固非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屬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始足當 之。
至於何謂客觀、合理之通勤途徑,判斷上除了行經路線 逸脫的距離是否已明顯違反社會通念,尚需輔以行經路線是 否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方向,作為判斷之基準。
蓋 行經方向若已背離從就業場所返回住所之方向,則其目的已 非為通勤,而係專為處理私事,已明顯逸脫其通勤歷程與工 作本身之緊接接連性,自不能令雇主負職災之責。
再者,若 僅從距離的遠近判斷是否合理,則其脫離的範圍究竟應以一 公里,兩公里,或三公里判斷?顯然漫無標準,容易流於以 主觀想法恣意判斷,將會產生類似繞路的個案,卻得到截然 不同的認定。
2.次按依審查準則規定,原則係執行職務導致傷害,始得認定 為職業傷害。
於通勤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已屬例外,而通勤災害應經途中如有私人行為介 入,本已中斷通勤行為,不應受保障,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 規定允許途中有日常生活必須之私人行為更是例外中例外, 故被保險人縱因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致中斷或脫 離應經途徑,均應於最小限度為之,始得受職災保險之保障 ,亦不致令雇主承擔過多無法掌控之職業風險。
3.本案依原告所繪路線圖,其就業場所係位於「台南市永康區 鹽平街上」,日常居住處所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 00號」。
依google地圖建議規劃路線,其自就業場所返回日 常居住處所「至少」有三條路線可供選擇,以下稱A、B、C路 線:(1) A路線:往東南走鹽和街朝中正二街前進,接續走中正二街336巷往東橋七路,沿東橋七路直行後左轉中山南路,直行中山南路後右轉走中山南路544巷接續忠孝路429巷15弄和忠孝路410巷前往永二街447巷。
以上路線距離為3.2公里。
開車需時9分。
(2) B路線:往東南走鹽和街朝中正二街前進,沿中正二街直行後右轉中正路,直行後於正強街右轉,直行後於中山南路右轉,繼續直行前往永二街447巷。
以上路線距離為3.8公里。
開車需時11分。
(3) C路線:往東南走鹽和街朝中正二街前進,沿中正二街直行後右轉中正路,直行後右轉中正路279巷21弄,接續中山南路365巷朝中山南路前進,右轉中山南路後前往永二街447巷。
以上路線距離3.3公里。
開車需時9分。
4.至原告當日前往兵仔市場吃鹹粥再返家之路線(以下稱D路線) :往東南走鹽和街朝中正二街前進,接續走中正二街336巷前 往東橋一路,沿東橋一路直行後右轉中山南路,再轉中山東 路,沿中山東路直行後左轉中華一路,沿中華一路直行後即 抵達位於中華路上之兵仔市場。
以上路線距離7公里。
開車需 時21分。
5.承上述路線說明可知,原告當日之路線D全程距離為7公里, 在行駛距離上已達上述GOOGLE建議之A、B、C路線達2倍以上 ,而非如原廢棄判決所指僅相差1公里。
此外,原告日常居住 處所位於就業場所之南方,其行經方向理應由北向南,而兵 仔市場更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西南方,致原告於兵仔市 場用餐完畢再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時,其行經方向係由南向北 ,已明顯背離自其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行駛方向。
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事故當日之行駛路線無論從行 駛距離、行駛方向觀之,皆難謂係最小限度之脫離,自非客 觀合理之通勤途徑。
6.再者,原告主張其欲食用之鹹粥店僅於兵仔市場才有,其須 前往該處用餐云云,然揆諸高高行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高高 行認為食用三餐原則應於日常居住處所為之,例外才於通勤 路徑上為之,且應以簡便製作、方便攜帶、不致延誤合理通 勤時間為限,則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食用三餐之選擇於判 斷上顯然是以客觀上是否必要,自不能依主觀之喜好決定之 。
本案客觀上,上開建議路線所經過之正強街、中山南路上 ,甚至是原告事故當日行經之東橋一路上,均有非常多間早 餐店各供其選擇(中式、西式皆有),原告於上開建議路線「 順道」用餐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自不能認其繞道至兵仔市場 食用鹹粥係屬客觀必要,從而原告事故當日之行駛路線難謂 係屬客觀合理之通勤路徑。
是本案情形不符合「應經途中」 之要件。
(三)本案情形不符合「適當時間」之要件: 依原告輔佐人於庭上陳述,原告事故當日係7時下班,因警衛 下班有交接時間,大約7時10分下班,於7時45分發生車禍。
另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 其單趟通勤所需時間為15分鐘。
是原告發生事故時間距離下 班時間為35分,已達通勤所需時間2倍以上。
況且,原告係於 途中發生事故,上開35分尚非完整之行駛時間,若再加計從 事故地點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時間(按:事故地點為中山東路 與中興街91巷交岔路口,自該處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距離為 1.9公里,開車需時6分),則其事故當日完整之行駛時間為41 分,已達其單趟通勤所需時間將近3倍。
揆諸高高行判決「… 食用三餐理應於勞工日常居住處所為之;
如有外食需求,且 勞工確有無法於下班後或上班前享用三餐,而僅得於上下班 途中解決之特殊情狀,亦應以簡便製作、方便攜帶、不致延 誤合理通勤時間者為限」之意旨,其已明顯延誤合理通勤時 間,故本案情形不符合「適當時間」之要件。
(四)本案情形是否有「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之情事」? 依高高行判決「…再者,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清楚載明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交岔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 誌,且該號誌動作為正常運作之狀態(見原審卷第95頁), 而第三人張依婷於警訊時表示:伊車行至路口處停等紅燈, 待路口東西向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當行至路口中間時 ,突遭YMH-806號機車從中山東路南向北快速行駛,從伊左側 車身撞擊後肇事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審查準則第18條 第4款之情事,亦未據原審查證(僅於判決中說明雙方已達成 民事和解,且無其他佐證云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本案原告事故當時是否有闖紅燈 而有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之情事乙節,事實未明,懇請貴院 依職權調查為荷。
惟無論調查結果為何,本案情形已不符「 應經途中」、「適當時間」之要件,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五)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原告103年11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19日、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暨路線圖、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本件所涉交通事故案卷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現場照片影本14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其未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駛到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路線;
而繞道至中山東路用早餐,在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口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地理位置是否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是否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由是觀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既由投保單位(即雇主)全部負擔,則勞工保險條例責令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性質上僅係為投保單位可得控制之職業危險,基於保障勞工生活需求,部分分攤理應全數由投保單位負責彌補之職業災害。
惟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
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或收拾結束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該項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因素加入其中,此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蓋以此等上下班歷程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而須視同勞務本身之故。
因此,勞工於收拾結束勞務返家之際,於就業場所以「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且無勞工個人所致之原因,始為雇主可得預估或控制之任職危險,超出前開範圍之外,即非屬職業災害,勞工縱使因事故造成傷害,亦僅為普通事故傷害,尚非遽此課予雇主承擔與勞務提供無關之風險。
又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解釋上應係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
若勞工明顯偏離上下班所需耗費之合理通勤時間或未行經合理通勤路徑而繞道前往,因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又縱認勞工係於上下班途中於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上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若事故發生之原因具有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考諸上述審查準則之規定,將勞工上、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
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係於當日上午7時自其上班場所下班返家等情,已據雇主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36頁)而早上七點前後適為早餐時間,且兩造對原告是前往中山東路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之事實亦不爭執。
再參被告所提出A、B、C路線圖(本院卷第50、51、52頁)均無原告所稱鹹粥店,唯有D路線至原告所稱兵仔市才有,此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及82頁),是以,本件不得僅查有無一般早餐店而己,須注意原告要尋覓者乃台南傳統美食鹹粥店,而該店是否超出一般常情之距離、時間為斷,如在常情合理範圍及時間內,應認定為合理之通勤途中及時間。
查本件原告為民國39年出生,現年66歲,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況對於一位長年住台南的年長者,值夜班後,早上七點下班後順道去喝一碗台南傳統美食鹹粥當作早餐,確屬一天的小確幸,亦為台南年長者的習性,並不為過,應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被告執意認原告可以選擇到其他路線的早餐店用餐,顯以北部或外地人的思考,未考量台南人年長者及台南在地人早餐的傳統,地區性的特質所致,自非可採。
茲要探討者乃在:原告去兵仔市吃鹹粥是否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及合理的通勤路徑?經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班彩色路線圖(本院原審卷第37頁)依圖上比例尺3.5公分:1公里計算,原告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遠,即依被告所提出D路線(本院卷第53頁)中山南路之轉折點(非原告住家)至鹹粥店,騎機車含等紅綠燈時間,約須4-5分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時間,準此,原告在D路線中山南路之轉折點,未直接回到住處,而轉至鹹粥店僅需多花4-5分鐘,依社會經驗法則尚在合理的生活圈,一般人多花4-5分鐘去吃台南人的傳統美食鹹粥,應屬合理之行為,自應屬在合理之通勤路徑。
又查,原告既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路線之附近,雖非最近路線,但要吃鹹粥確屬最近路線,其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再參之原告發生車禍之事間係當日早上7時45分,被告亦表示吃早餐約需花15-20分鐘(本院卷第82頁反面),原告事故當日係7時下班,因警衛下班有交接時間,大約7時10分下班,另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其單趟通勤至住家所需時間為15分鐘。
準此,原告7時10分下班,加8分到中山南路,轉至早餐店4-5分,再加20分用餐時間,再加出店門約3分發生車禍等於7時45分,故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7時10分下班後之35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顯係在合理的通勤時間內發生事故,該當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且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
(三)本院函調本件車禍筆錄資料,車禍之相對人雖曾經供稱「是YMH-806號重機車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詢結果,原告陳沛泉事發當日至今均無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12550號函(本院卷第6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3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1050980號函(本院卷第64頁)附卷可稽,又無其他佐證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原告於本件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本件據以上相關證據足認原告下班後,取道中山東路到「兵仔市」用早餐吃鹹粥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取道就近用早餐,雖非最近之返家路線,但其行車之路線地點之距離與時間之時距等均在合理範圍,係屬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至應從寬認定視為職業傷害。
被告抗辯:據原告所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達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原告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
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中山東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被告未考量台南地方特質性、原告為年長者,清晨下班需吃鹹粥之小確幸的日常需求,時間及距離均尚在合理範圍內,尚未脫離緊密直接關連等因素,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正確審酌相關之證據及對於「取道用餐」之行為未能正確適用相關法規而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