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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高宇柔
陳劭謙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紀子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馬錦蕊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依上所述,聲請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二、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紀子恩及其法定代理人馬錦蕊給付新臺幣(下同)54,641元,應徵收執行費438元,債權人並未預納執行費用,債權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預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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