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交再,1,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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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再審被告 曾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核有權管轄。

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登記榮唐運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梁貴香所駕駛搭載梁松集、陳梁素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事故,致梁松集因頸椎骨折、肋骨四肢多發生骨折、脊髓性休克當場死亡,陳梁素花因血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呼吸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因而肇事致2人死亡」製單舉發,再審原告遂於104年7月31日逕行裁處再審被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再審被告不服,於104年8月17日向再審原告申訴,經再審原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再審被告於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再審原告即認原裁決引用之違規事實尚有不妥,爰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被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原確定判決遂於105年4月8日確定。

嗣再審被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彰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而撤銷再審原告所為之原處分。

惟同一事故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曾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於上開案件進行再鑑定,嗣於106年9月做出最新鑑定報告指出,再審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閃避之可能性存在,且恐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虞。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亦依據該報告之結論判決再審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後雖榮唐運輸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二審法官勸論兩造和解雙方終依一審法官認定的責任成數達成和解。

據此,再審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且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處行政罰亦屬有據。

是應可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95號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然查該判決前經105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全案乃於105年4月8日(星期五)確定,此有本院調取104年度交字第95號全卷核閱無訛,詎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7日始對已於105年4月8日確定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及依法得加計之在途期間5日,故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

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⑴再審原告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部分,無非是以同件事故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而再審被告就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案以107年度上字1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以前審法院之過失責任比例達成和解,因此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就本院104年度交字95號判決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從未以該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因此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並無理由。

⑵再審原告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以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前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再審原告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發現、斟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6年9月27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12月8日之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7月17日之107年度上字122號和解筆錄」之證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為105年3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是在本院判決後才存在之證據,明顯不符合「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及「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要件,因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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