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9日11時1分許,駕駛聯邦國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
- (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 (三)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
-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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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李碩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9日11時1分許,駕駛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民眾於106年3月30日檢具證據資料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屬實後,逕以車主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事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申請歸責,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7年9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1,200元(共5,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4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常有車輛阻擋其中,如遇上下班、上下學時,車流量大,停置於原告家門口,致使家人無法正常出入。
且常有用路人不依紅燈號誌指示疾駛而過,原告顧及行人車輛,因紅燈不能過,綠燈更不能過,只能找空檔出門。
2、當民安路1段的號誌為紅燈時,實則社區另一方的號誌為綠燈,故原告應可通行。
3、原告已申請會勘改善住處前交通號誌,業已獲得同意將該號誌遷移,故本件確因號誌設置不當在先,陷原告行駛出入之不便於後,造成原告恐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片(檔名:LINK4.MOV、LINK5.MOV)內容,可見: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01:21~11:01:22系爭違規路段民安路1段306號及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前之號誌皆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尚未進入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之路口停止線範圍。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01:23~11:01:28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前之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車逆向行駛於民安路1段306號與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間之道路,並於闖越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前之紅燈後,向右回到順行車道上。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01:28~11:01: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前之路口後,繼續往前直行。
2、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已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路線,係自民安路1段306號往民安路363號之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遵循行車順行方向靠右行駛,但原告不僅逆向行駛於該路段,甚至於仁德國民中學校門口即系爭違規路口前闖越紅燈直行,其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行為,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
3、系爭違規路段雙黃實線及行車號誌之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仍具有處分之法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道路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行駛定之義務。
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之行車號誌有設置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系爭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
4、系爭違規路段民安路1段306號前之號誌雖已獲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遷移至葫蘆墩社區,然在該號誌未遷移前,原告仍負有遵循其規制內容行駛之義務。
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及路口設置之行車號誌並未遭他物遮蔽,亦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系爭違規路段及路口禁止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闖紅燈,原告是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對其應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基本義務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其表彰之意,依車輛順行方向行駛及遇紅燈號誌時,應依規定停等始為正途,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再查系爭違規地點(民安路1段363號前)與上開會勘地點(民安路1段306號前),兩路口之號誌相距約200公尺,而原告上開訴稱之待遷移號誌(民安路1段306號前),並非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系爭違規路口位於仁德國民中學前,即民安路1段363號);
另系爭違規時間為107年3月29日11時1分許,並非學校上、下學時段,故並無原告訴稱之有他車阻礙系爭車輛行進情形。
原告既非於上、下學車流壅塞時段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亦非闖越民安路1段306號前之待遷移紅燈號誌,則其逆向行駛與闖紅燈行為,與其訴稱理由,顯屬二事,互不相涉。
5、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之車主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7),舉發單位以上開車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後,業經該公司辦理轉歸責予承租人(集貝國際企業社即謝博源),惟集貝國際企業社即謝博源自始未於該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以集貝國際企業社即謝博源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於107年5月25日製開以集貝國際企業社即謝博源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並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標準,逕行裁決集貝國際企業社即謝博源應繳納最高額罰鍰。
嗣後原告先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份退租,車子已歸還並過戶他人,復於107年7月4日又向被告陳述自承其為駕駛人,則被告改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2、經檢視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乙證3-1),可見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 00:01:22」許,臺南市○○路○○路0段○○○○號誌均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在民安路1段南向車道上往北逆向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1:25」許行駛至仁德國民中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校門前路口,在系爭路口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往前駛入北向車道。
上開錄影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先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又逕予闖越紅燈之事實存在,顯已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至於原告主張民安路1段的號誌雖為紅燈,但其社區之號誌為綠燈故可通行云云,查原告所稱之社區,應為民安路1段310巷內之「葫蘆墩社區」,該巷道與民安路1段之T字交岔路口確實設置有東西向燈光號誌1座,惟縱使系爭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既非自310巷內駛出,其可否通行自非以系爭號誌為據。
此外,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地點為同路段「363號前」之交岔路口,則上開「310巷口」之號誌顯示為何種燈號、原告所稱「306號前」之號誌應否遷移,均與原告構成本次闖紅燈之行為無關,併此說明。
(三)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有關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檢舉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不得逾7日,舉發日期距違規行為終了日則不得逾3個月,舉發程序始為合法。
查本件原告的違規行為是於106年3月29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6年3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5月21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管理處罰│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條例 │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 │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 ├────┼───────────────────┤
│ │第45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 │
│ │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 ├────┼───────────────────┤
│ │第53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 │ │以下罰鍰。 │
│ │ │(第2項) │
│ │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
│ │ │1,800元以下罰鍰。 │
│ ├────┼───────────────────┤
│ │第63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 │ │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
│ │ │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 │
│ │ │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 │ │ 。 │
│ │ │2、……。 │
│ │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
│ │ │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 ├────┼───────────────────┤
│ │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 │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 │ │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 │
│ │ │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 │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
│道路交通│第97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 │ │應依下列規定: │
│ │ │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
│ │ │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
│ │ │ 車之車道內。 │
│ │ │3、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 │
│ │ │ 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
│ │ │4、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
│ │ │ 面邊線。 │
│ │ │(第2項) │
│ │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
│ │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 │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 │ │安全距離。 │
│ ├────┼───────────────────┤
│ │第102條 │(第1項) │
│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 │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
│ │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 │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第149條 │(第1項) │
│標誌標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
│號誌設置│ │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
│規則 │ │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
│ │ │ ……(8)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 │ │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
│ │ │ 轉。…… │
│ ├────┼───────────────────┤
│ │第165條 │(第1項) │
│ │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 │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 │ │(第2項) │
│ │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 │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
│ │ │段劃設之。 │
│ ├────┼───────────────────┤
│ │第170條 │(第1項) │
│ │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 │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 │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
│ │ │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
│ │ │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 ├────┼───────────────────┤
│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5、圓形紅燈 │
│ │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
│ │ │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 │(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
│ │ │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 │ │(3)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 │
│ │ │ 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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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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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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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7日│ 本院卷 │第17頁 │
│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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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15日│ 本院卷 │第19至21│
│ │南市交裁字第1070679524號函 │ │頁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9日 │ 本院卷 │第23至24│
│ │南市交裁字第1070763053號函 │ │頁 │
├────┼──────────────┼────┼────┤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2日 │ 本院卷 │第25至27│
│ │南市交裁字第1070861659號函 │ │頁 │
├────┼──────────────┼────┼────┤
│甲證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院卷 │第29頁 │
│ │道路車況照片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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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採證照片說明示意圖1張 │ 本院卷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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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23日│ 本院卷 │第33至37│
│ │南市交工字第1070827773號書函│ │頁 │
│ │(含附件:107年7月19日「仁德│ │ │
│ │區民安路一段306號前交通工程 │ │ │
│ │改善案」會勘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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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1日│ 本院卷 │第63頁 │
│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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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 本院卷 │第64頁 │
│ │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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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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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66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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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107年9月17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 │第67至68│
│ │ │ │頁 │
├────┼──────────────┼────┼────┤
│乙證3-1 │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4幀 │ 本院卷 │第69至7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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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2 │採證光碟1片 │ 本院卷 │第71頁 │
├────┼──────────────┼────┼────┤
│乙證3-3 │違規地點示意圖2張 │ 本院卷 │第73至74│
│ │ │ │頁 │
├────┼──────────────┼────┼────┤
│乙證4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75頁 │
├────┼──────────────┼────┼────┤
│乙證5-1 │汽車車籍查詢表 │ 本院卷 │第77頁 │
├────┼──────────────┼────┼────┤
│乙證5-2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 │ 本院卷 │第79頁 │
├────┼──────────────┼────┼────┤
│乙證5-3 │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 │ 本院卷 │第81頁 │
├────┼──────────────┼────┼────┤
│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4日│ 本院卷 │第83至96│
│ │南市交裁字第1060625913號函(│ │頁 │
│ │含附件) │ │ │
├────┼──────────────┼────┼────┤
│乙證7-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5日│ 本院卷 │第97頁 │
│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乙證7-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98頁 │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
├────┼──────────────┼────┼────┤
│乙證8-1 │107年6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本院卷 │第99頁 │
│ │事件陳述單 │ │ │
├────┼──────────────┼────┼────┤
│乙證8-2 │107年7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本院卷 │第101頁 │
│ │事件陳述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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