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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被告代表人黃偉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之代表人李孟諺於裁判送達後變更而當然停止,茲被告新代表人黃偉哲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被告新代表人黃偉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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