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簡,73,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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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號
民國108年度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安醫院
代 表 人 鄭崇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兆玟
林江美芬
李喬錚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10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1070183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107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立救護車經核准,原設置救護車之機構負責人為「簡聰堯」,嗣原告於105年4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鄭崇佑」,然未於變更之30日內依法辦理設置救護車機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案經於106年1月25日辦理被告106年度臺南市救護車普查暨隨車救護人員技術考,發現原告填報負責人變更為鄭崇佑,原告始於107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救護車機構負責人,被告以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及第41條第1項、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1070183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

原告不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7年7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10700107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可知僅有於「設置救護車機構」變更時,方屬違反有關救護車設置等規定,若僅變更「負責人」或「地址」,均屬可以補正事項,不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⒉原告係因對法令規定不熟悉而疏未辦理變更,非故意違反規定。

救護車設置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非最嚴重之變更登記事項,且原告一接獲被告更正通知後,即主動配合變更登記,被告驟行裁罰,有所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救護車設置機構負責人登記關乎救護車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繫屬重大事項,被告變更救護車設置機構負責人後,未於事實發生30日內辦理變更救護車負責人登記,已構成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處以最低裁罰,合於法令。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緊急醫療救護法未賦予被告應先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始得裁罰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違反期間遵守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1日南市衛醫字第1050000179號函檢附臺南市救護車新設及效期展延等檢查申請表、南市衛字第1505290023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吉安醫院107年1月22日吉安醫字第107004號函檢附臺南市救護車新設及效期展延等檢查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5日陳述意見紀錄表、107年2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與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查,洵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1、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 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

其許可 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4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 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 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 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 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41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 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

2、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 人、地址變更。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機關(構)之名稱、 負責人、地址變更。」

㈢原告違反期間遵守之義務,無正當理由:1、依前揭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違反辦理 變更登記義務者,主管機關「應」處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該法規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裁量給予違反義務人 補正機會之權限,原告謂被告應賦予其補正機會,若其未 補正方得裁處罰鍰,與法尚有不符。

2、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荷 段定有明文。

是以,人民不得以不知法規之規定而推諉應 負之行政責任。

本件原告因其機構內部人員之變動致其疏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救護車設置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

業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並陳稱無正當理由,純係 行政業務人員的疏忽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言詞辯 論筆錄)。

據此可知,原告未依限辦理救護車設置機構負 責人變更登記,係因其醫院行政人員對於行政法規之不瞭 解及疏忽。

此一不瞭解及疏忽,尚不能認有延期之正當理 由。

依據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仍應就其過失之違規行為 負責,不能以不知法規而推諉責任。

3、原告另主張救護車設置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非最嚴重之變更登記事項,且原告一接獲被告更正通知後,即主動配合變更登記,被告驟行裁罰,有所不當云云。

惟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30日之變更登記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

被告機關不得任意變更或延長。

雖然原告事後已努力並主動配合變更登記,展現善意。

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先前之違規事實。

惟可作裁罰時,罰金輕重之審酌。

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最低裁罰金額為十萬元,本件被告以最低罰金額裁罰,可認已對原告之非故意行為及事後已主動配合變更登記之善意行為等情,有所審酌。

4、是以,原告確屬無正當理由遲誤法定變更登記之期限,已違反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該當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據以裁罰1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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