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李迎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3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自家門口停車,並未影響所有車輛行駛及出入,只因民眾投訴導致被舉發,原告實無法接受。
倘本案無法平反,該路段逐一清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9月3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
,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其旁亦鋪設有水溝蓋,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並經該局函復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街00號附近之紅線劃設處是否為本局管養之道路,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旨揭地點係屬本市9米計畫道路範圍,現況為本局維護管理之道路。」
。
則依前所述,系爭違規路段劃設之紅實線既無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㈣再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OOOOOOOOOO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
。
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系爭車輛縱停放於紅線右側(內側),惟僅須停放於繪設紅線之路段,即屬違規停車;
且系爭違規地點已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如上開答辯理由(二)說明),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101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裁定理由參照)。
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
本案舉發單位填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原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單位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即被告處置,被告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參貴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理由五(五)意旨)。
另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二)、(三)可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劃設紅實線路段,然因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尚無法確認駕駛人不在附近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爰被告依首揭規定,改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0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0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41403號函、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1334138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㈢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機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30日之違規行為,於107年10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及27至30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末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紅線內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0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41403號函、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13341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
就上開採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處之紅色實線清晰明確,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現況作道路使用,原告所停位置,在柏油路面旁邊、以水泥覆蓋的排水溝渠上方。
而依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1334138號函內容所示,該地點係屬臺南市9米計畫道路範圍,現況為本局維護管理之道路,係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之道路範圍,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仍屬可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至於被告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處罰原告,並非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合法臨時停車之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本件原告於違規地點處停放之系爭機車,明顯已靜止停放於路邊,且已經使用側柱將系爭機車停妥之狀態,由於停放之位置已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屬於不合法之臨時停車態樣,僅因為被告機關根據檢舉民眾提出之檢舉相片雖拍攝到系爭機車,並無法證明原告在該處停放超過3分鐘,且無法就相片內容確定原告是否不在系爭機車附近,以致於無法進一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僅能就現有證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告,被告機關判斷證據進而認定違規事實乙節並無違誤。
因此,原告指稱違規地點處是家門口之私人土地,其於自家門口停車,並未影響所有車輛行駛及出入,只因民眾投訴導致被舉發,請求撤銷原裁定,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9月30日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