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7,交,17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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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鍾志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2日1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省道台一線與南127-1線道路口處時,因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當場將其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1月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經過違規路口時,當時看到的是黃燈亮,故快速通過路口,就攔下開單,但當時總共三輛機車一輛汽車被攔下,代表並不是只有原告誤認是黃燈盡快通過。

當時號誌燈號為單一黃燈,並不是黃燈與紅燈同時亮起,且舉發單位員警取締角度並無法清楚知道號誌是否正常,原告認為應以誠信為原則,號誌若標示不清要用路人如何遵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目視路口號誌為黃燈,故而快速通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路口所顯示之黃燈號誌,僅限於左轉車輛得通行,而直行、右轉方向之車輛則不得通行,此有採證光碟檔名「號誌變換」之影片檔可憑,本件原告未依號誌指示,仍穿越停止線並逕行駛越路口,是以,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採證照片、錄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被告107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行車紀錄影影片檔。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3194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9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原告107年9月25日申訴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09040號函、被告機關107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2月1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61249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

六、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指稱違規路口之號誌於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後之燈號僅有「圓形黃燈」,並不是同時顯示「圓形黃燈」與「圓形紅燈」,易使駕駛人誤認,該號誌設置有瑕疵,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㈠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㈢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㈣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㈤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㈡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50904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2月1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7061249 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其中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違規路口之燈號時相變換有拍攝「號誌變換.MTS」影片檔,該影片檔之內容為:「本段影片長度共53秒,為拍攝違規路口號誌變換之過程,下就該過程燈號狀態紀錄如下:①影片一開始到第4秒,為『綠色箭頭之直行及右轉綠燈』,此時系爭路口允許車輛直行及右轉(禁止左轉)。

②影片第5秒至8秒為『圓形黃燈』,該燈號係催促系爭路口直行及右轉之車輛儘速通過路口(仍禁止左轉)。

③影片第9秒至第11秒為『圓形紅燈』,此燈號為禁止該行向車輛通行。

④影片第12秒至第18秒為『圓形紅燈』加上『綠色箭頭左轉綠燈』,此時該路口僅允許車輛左轉,禁止直行及右轉車輛通行。

⑤影片第19秒至第21秒為『圓形黃燈』,此燈號係催促系爭路口左轉之車輛儘速通過路口(直行及右轉仍禁止通行)。

⑥影片第22秒至第51秒為『圓形紅燈』,此燈號為禁止該行向車輛通行。

⑦影片第52秒後回到第①種號誌顯示。」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㈢就上開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轉換,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及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原告所稱違規路口之號誌於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後之燈號僅有「圓形黃燈」,並不是同時顯示「圓形黃燈」與「圓形紅燈」,易使駕駛人誤認,該號誌設置有瑕疵云云,原告所辯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及第214條第1項第2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之規定相悖,且依照被告機關所提出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內容所示,原告是考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號誌之轉換規定,原告諉稱該號誌易使駕駛人誤認云云,並不足採。

㈣次查原告於107年9月22日11時26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省道台一線與南127-1線道路口處時,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亦提供有違規採證影片光碟到院。

經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違規採證之「000-00-00.WMV」影片檔,勘驗內容略以:「本段影片長度為1分55秒,該影片為舉發單位員警架設好攝影機以拍攝違規路口處之影片。

影片一開始時,違規路口之號誌為綠色箭頭之直行及右轉綠燈(即前段第①種燈號)。

於影片2秒時,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即前段第②種燈號)。

影片6秒時,號誌先轉換為圓形紅燈(即前段第③種燈號),然後在影片9秒時,在圓形紅燈續亮狀況下,顯示綠色箭頭之左轉綠燈(即前段第④種燈號)。

此後於影片第16秒處,該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即前段第⑤種燈號),此時系爭機車才剛行駛到路口停止線前方,而系爭機車於影片第17秒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影片19秒時通過路口,此時號誌也轉換為圓形紅燈(即前段第⑥種燈號),在此同時員警也開始鳴哨攔停闖越第⑤、⑥種燈號時闖越路口直行的車輛。

此後該攝影機持續拍路口狀態,一直到影片第1分23秒時,該攝影機才被拿起來,轉身拍攝方才攔停的車輛,共有1部汽車及三部機車被攔停。」

,此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佐。

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清楚可看到原告確實於「圓形紅燈」加上「綠色箭頭左轉綠燈」(即前段第④種燈號)之燈號轉「圓形黃燈」(即前段第⑤種燈號)之狀況下進入路口,由於前一時相之燈號(即前段第④種燈號)狀態下,僅可容許左轉通行,直行及右轉都是紅燈狀態不允許通行,縱使原告駕駛機車進入路口時雖轉換為「圓形黃燈」(即前段第⑤種燈號),但該「圓形黃燈」僅係催促系爭路口左轉之車輛儘速通過路口,直行及右轉仍屬於禁止通行之紅燈狀態,原告於該圓形黃燈時相時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路口,自屬闖紅燈無訛。

至於原告起訴時稱其係黃燈時進入路口,應有通行權云云,惟就上開勘驗結果發現,原告於進入路口前,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辨認上一時相(即前段第④種燈號)之燈號,仍可依號誌指示煞停於停止線前,惟原告於行駛至路口之前並未依號誌指示開始減速煞停,反係於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之際通過路口,且系爭號誌並無故障情事,此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3日南市交工字第108030101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被告機關就此裁罰原告,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9月22日11時26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省道台一線與南127-1線道路口處時,確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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