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交,3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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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黃華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認定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SX0000000號交通違規事件,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然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掣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4月11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況就被告機關上開函中「說明」之第六點已詳載「六、如對本案仍有異議,請於108年5月10日前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請掣開裁決書…,繕具起訴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逕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告未依前開函示向被告機關申請掣開裁決書,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等情,洵堪認定。

原告逕以被告機關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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