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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李文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林炎成」,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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