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8,簡,20,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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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玉玲
輔 佐 人 吳俊逸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江怡
陳旭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即債權人所為移送行政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詳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告向原告追繳105年第一期自辦職前訓練「電腦輔助機械繪圖班」(下稱本次訓練),訓練期間自105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止受訓期間學雜費新台幣(下同)1萬3,029元。

原告不服,為此訴請撤銷本院107年10月8日南院武行業107行執34字第1070055275號函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⒈現場協辦人員未依審查程序,制度或規定內容不熟悉。

⒉甄審人員和複查人員於參訓期間,也未告知聲明人資格上有任何不符等問題。

⒊原告一開始引用法條為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聲明人訴願回文後該雲嘉南分署發現引用錯誤後又改為行政程序法。

⒋承辦人員敘述被中央部門查到有違規反找被告罰鍰。

⒌被告受訓期間又發生車禍。

⒍被告等成成員均為弱勢家庭,造成具狀人及撰狀人身心俱疲,原告藉此手段及方法欺壓弱勢族群實為不妥。

(二)聲明:本院107年10月8日南院武行業107行執34字第1070055275號函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1.查被告辦理該期(105年第1期)自辦職前訓練班級之紙本招訓簡章、報名網站之課程公告(台灣就業通)、甄試前應考者需簽具之切結書,皆有充分揭露及善盡告知「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6條第3項報名學員不予錄訓之規定。

原告報名本次訓練時,自當詳閱招訓簡章或報名網站中之招訓資訊,況原告後亦簽署切結書,而切結書上也已明載前述不予錄訓之情形。

故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誤錄訓原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⒉依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九條規定,被告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而於105年1月12日報到時原告與被告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第五條明訂:「乙方於參訓期間,經查獲有不符參訓資格……,依下列原則處理:一、自始不符參訓資格者,以撤銷參訓資格處理……」,第十條明訂:「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指被告)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故被告後續查獲原告不符參訓資格,撤銷原告之錄訓資格,及後續追繳受訓期間學雜費1萬3,029元整等行政處分,均係依據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及職業訓練契約書條文辦理。

⒊被告先於106年10月24日以南分署自字第1061501110號函撤銷原告之參訓資格,原告不服提出訴願。

發展署審酌該行政處分非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法令依據,於107年4月2日以發法字第10765001901號函暨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原行政處分,並由被告重行審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被告雖重行審酌,然原告違反不予錄訓之規定參加本次訓練確為事實,故於107年5月31日以南分署自字第1061500508號函對原告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仍撤銷原告本次訓練之錄訓處分,並要求原告依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賠償本次訓練之學雜費及材料費,共計新臺幣1萬3,029元。

⒋發展署後續於106年度告知所屬各分署105年度誤錄訓之名單,並制訂「105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4項不予錄訓規定之後續處理原則」供各分署依循處理,故被告係依照上級機關指示,辦理原告之撤銷錄訓及衍生之相關費用追繳,並非對原告罰鍰。

⒌原告所提訓期間車禍及弱勢家庭背景等情事,與本案受訓資格及費用追償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其執行名義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7年5月31日南分署自字第1071500508號函所附105年1月12日兩造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所為本院107年10月8日南院武行業107行執34字第1070055275號函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參訓歷史1紙、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103年12月31日修正)影本1份、原告親自簽署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影本1紙、105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4項不予錄訓規定之後續處理原則影本1紙、被告105年第1期自辦職前訓練招訓簡章影本1份、台灣就業通公告被告105年第1期自辦職前訓練「電腦輔助機械繪圖班」招生資訊影本1份、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影本1紙、被告106年10月24日南分署自字第1061501110號函影本1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4月2日發法字第10765001901號函影本1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3月27日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被告107年5月31日南分署自字第1071500508號函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被告先於106年10月24日以南分署自字第1061501110號函撤銷原告之參訓資格,原告不服提出訴願。

發展署審酌該行政處分非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法令依據,於107年4月2日以發法字第10765001901號函暨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原行政處分,並由被告重行審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被告雖重行審酌,然原告違反不予錄訓之規定參加本次訓練確為事實,故於107年5月31日以南分署自字第1061500508號函對原告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仍撤銷原告本次訓練之錄訓處分,並要求原告依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賠償本次訓練之學雜費及材料費,共計1萬3,029元,原告並未提出訴願,該重為處分自已確定,被告自得依該處分及契約書向本院請求執行。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而其原因有二,即:(一)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

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

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二)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10月8日南院武行業107行執34字第1070055275號函之執行程序,就上開執行程序乃由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依105年1月12日兩造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調上開107年度行執字第34號執行案件卷宗足堪認定。

(五)「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移送執行原告之前揭執行案件,其所憑執行名義為105年1月12日兩造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本院107行執34號卷第15頁),該「職業訓練契約書」第五條明訂:「乙方於參訓期間,經查獲有不符參訓資格……,依下列原則處理:一、自始不符參訓資格者,以撤銷參訓資格處理……」,第十條明訂:「乙方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指被告)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故被告主張以原告不符參訓資格,撤銷原告之錄訓資格,及後續追繳受訓期間學雜費1萬3,029元整等行政處分,均係依據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本院卷第61頁-90頁)及職業訓練契約書(本院107行執34號卷第15頁)辦理,尚非無據。

(六)承上可知,本案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7年5月31日南分署自字第1071500508號函),均經確定,此已詳如前所認,並無遭撤銷或發生廢止等消滅之事由,而原告依其起訴狀及簡易陳報狀(本院卷第129頁)所載理由無非乃爭執被告原處分所為裁罰事實之認定,及報名審查及訓練時之情事,均顯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再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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