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3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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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顏玉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南往西),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越過(路口)白線轉進安全島停車(安全島可暫停到14:00),走到對面買菜,也沒過馬路,怎麼說我闖紅燈,那闖紅燈右轉也越線,怎麼不叫闖紅燈,還多此一舉叫紅燈右轉、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南往西)闖紅燈(迴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mp4):1.影片時間2019/11/27 06:54:0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

2.影片時間2019/11/27 06:54:05~06:54:11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由南往北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向左迴轉至該路口對向北往南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再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行為,明顯危及該路口對向車道其他方向來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得舉發。

原告未依規定闖紅燈(迴轉)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處書、違規採證照片4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9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2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4、41頁),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㈢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55頁)。

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8幀內容中,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中,檢舉民眾汽車於108年11月27日6時54分4秒已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本院卷第47頁,檢舉照片第1幀),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同日、時、分5秒時起出現於檢舉民眾汽車之右前方(本院卷第48頁,檢舉照片第2幀),並繼續往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駛去(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照片第3、4幀),此時因前方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即應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不得任意逾越停止線。

惟原告並未停車持續向前行駛並於同日、時、分7秒處起闖越停止線並侵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本院卷第51至55頁,檢舉照片第5至8幀),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稽。

而本院復依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現就影片內容勘驗如下:本段影片長度8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已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路口處,而前方海安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民眾汽車因此在海安路南向北車道處停等紅燈,而此時畫面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6時54分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影片1秒處(畫面時間54分5秒)處,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汽車右方行駛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此時可見到系爭機車車牌為「OOOOOOO」號,而系爭機車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而是於影片第2至4秒(畫面時間54分6至9秒)起開始闖越停止線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然後駛上中央分隔島上之人行道區域,此後系爭機車便在該分隔島上之人行道行駛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109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由於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相合,因此,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紅燈闖越停止線,並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故依上開解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以其僅有越線不能算是「闖紅燈」云云申辯,與上開法令解釋不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6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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