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 (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
- 貳、爭訟概要:
- (一)原告之子黃○○(下稱被保險人)為○○材料科技股份有
- (二)嗣被告依上開審定意旨,將全案移送鑑定,經勞動部職業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四)綜上,被保險人黃○○之肺腺癌、肺炎當與職業疾病或執
-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勞動部勞工
- 肆、被告則以:
- 一、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 (一)再審原告稱被保險人工作場所之粉塵濃度、成分等調查攸
- (二)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 (三)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指出:「行
- (四)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相關資料
- (五)原確定判決既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並
-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一)再審原告稱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存有
- (二)惟查,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指在前訴訟程
- (三)查再審原告所附證物1「職業暴露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粉
- (四)又查證物1認定參考指引之六、結論(一)主要基準2.暴
-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附上開證物,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
- 三、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係在被保險人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
-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 (三)惟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所
- (四)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據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
- (五)原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尊重醫理判斷,綜合考量作出的結
-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
- 二、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 (二)觀之再審原告前開再審意旨,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 (三)再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另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相關
- (四)原確定判決既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並
- 三、原告所提物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 (一)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 (二)查再審原告稱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存
- (三)又查物證1認定參考指引之六、結論(一)主要基準2.暴
- (四)綜上,「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
- 四、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 (二)再審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係在被保險人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
- (三)惟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所
- (四)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
- 柒、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前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黃揮得
訴訟代理人 簡豪志律師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梁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設有規定。
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
(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子黃○○(下稱被保險人)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4年11月20日因「肺腺癌末期、肺炎」死亡,原告乃於105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前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5年2月1日保職核字第OOOOOOOO0167號函核付新台幣(下同)106萬500元在案。
原告復於105年3月間改按職業病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5年5月13日保職命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撤銷前處分。
(二)嗣被告依上開審定意旨,將全案移送鑑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以107年2月8日保職命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所患仍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原告不服,再就本次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7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2、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是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據此,兩造就上訴人所患…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要求上訴人舉證之程度,宜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本件上訴人白血病之潛伏期較久,上訴人當年之工作場所係屬軍事單位,欲進入調查不易,且是否有致癌因素蒐證涉及高科技器材,亦即是否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調查困難,故上訴人舉證不易,如上訴人已提出舉證方法,只要有調查途徑,法院自應窮其途徑依職權予以調查,以資保障弱勢一方之權益。
…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遽以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保險人工作之場所位於○○公司之內部,再審原告欲進入調查實極為困難,且是否有致癌因素、是否存有致癌物質以及被保險人於工作時之粉塵濃度,此些蒐證無一不仰賴高科技器材之檢測,如仍一味堅持由再審原告肩負蒐證及提出證據證明之責任,當屬不易。
且被保險人工作時粉塵濃度、成分等之調查實攸關被保險人黃○○所罹患之肺腺癌及肺炎與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致之疾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被保險人工作時之粉塵濃度、成分及致癌因素,原確定判決竟遽認再審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已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構成再審理由。
至於當事人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前,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能證明之有利事實,則非所問,蓋此款再審理由是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構成要件,並非以發現「有利事實」為依據。
又所稱「發現」係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
故對於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者而言,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為知悉此再審理由之時,則所謂「知悉」自係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確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亦難謂已知悉而得起算再審之訴不變期間。
此為其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且符合再審制度係作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後救濟程序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盼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公司所經營之電弧爐煉鋼廠,主要係將廢鐵等廢料再利用提煉具有經濟價值之商品,在煉鋼過程中,將產生含有高濃度金屬粉塵廢氣,顆粒極為細小,內含多種重金屬。
○○公司之集塵灰成分經分析更亦包含多種化合物,其中如二氧化矽、三氧化硫、二氧化鈦及五氧化二釩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存有相關文獻資料指出前開化合物確實具有導致肺癌之風險,以致原確定判決及醫師鑑定意見均未能參酌前開新事證,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鑑定意見,無非以被保險人黃○○「有抽菸,每天1至2包、菸齡20年」、「有吸菸之自身原因」、「個案有抽菸習性」等,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病。
3、惟查,依據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各委員一再強調吸菸史記載差距甚大:⑴職業疾病--委員1指出:「依據○○○○病歷記載,黃○○家族並無肺癌疾病史。
吸菸史在各家醫院記載並不一致,但吸菸引起的肺癌為鱗狀細胞癌,而黃○○則罹患肺腺癌」。
⑵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委員1:指出:「從肺癌型別難謂吸菸習慣為一強大競爭因子」。
⑶非屬職業疾病-委員2:指出:「吸菸史在各家醫院的記載並不一致」。
⑷非屬職業疾病-委員3:指出:「吸菸史各院紀錄不一致、差距頗大」。
⑸非屬職業疾病-委員7:指出:「抽菸史有很大的爭議,各處的紀錄差異很大」。
⑹非屬職業疾病-委員8:指出:「有爭議為黃君之吸菸史,其就醫之各家醫院記錄均不一致(不吸菸,已戒於5年,3pack-years至20pack- years)。
⑺非屬職業疾病-委員11:指出:「吸菸量的說詞反覆,落差甚大」。
⑻非屬職業疾病-委員13:指出:「吸菸史於各醫院紀錄不一」。
4、亦即,吸菸史為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病之重要因子。
此觀柳營○○醫院入院病歷:「每天1-2包,菸齡20年」、柳營○○醫院入院護理評估:「每日量1枝,吸1年」、○○醫院初診表:「每天不到1包,2-3年」。
可知各醫院記載差距甚大。
5、是以,鑑定報告係在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所做成,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瑕疵之鑑定報告為基礎,對於吸菸史不一之情形,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是本件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有再審之必要。
(四)綜上,被保險人黃○○之肺腺癌、肺炎當與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8日保職命字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7年7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OOOOOOOOOO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稱被保險人工作場所之粉塵濃度、成分等調查攸關被保險人所罹患之肺腺癌及肺炎與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調查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進入被保險人之工作場所調查極為困難、蒐證需仰賴高科技器材之檢測,如一味要求再審原告肩負蒐證及提出證據證明責任,當屬不易。
原確定判決當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竟遽認再審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且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亦有其限度,如未經當事人發動,證據是否存在或所在不明,行政法院無從得知,自亦無從依職權調查,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三)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指出:「行政訴訟法對證據之調查,並非絕對採職權調查主義。
換言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雖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為證明其真正,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
故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此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94年度判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相關資料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做被保險人之病情鑑定。
鑑定報告就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及就醫紀錄、被保險人工作內容、被保險人工作環境及104年6月24日、104年12月26日集塵區可呼吸性粉塵採樣濃度等做綜合評估。
原審法院實已依原告主張,就被保險人工作場所狀況與其所患疾病之關聯性進行職權調查,採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難認與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有因果關係。
(五)原確定判決既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並於判決書中說明所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謂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稱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存有「相關文獻」資料指出數種化合物如二氧化矽、三氧化硫、二氧化鈦及五氧化二釩等化合物確實具有導致肺癌之風險,以致原確定判決及醫師鑑定意見圴未能參酌相關事證。
(二)惟查,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為限。
而「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存否與真偽的認識方法的證物。
(三)查再審原告所附證物1「職業暴露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粉塵引起之矽肺症合併肺癌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引),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於職業疾病因果關係判斷困難,為提供職業疾病調查、診斷及認(鑑)定之判斷參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所列之職業病種類,逐年委由職業醫學相關專業團體或職業病專科醫師協助撰寫並完成相對應的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該認定參考指引目的是提供醫師對於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之診斷參考。
另再審原告所附證物2係國家衛生研究院對三氧化硫和硫酸之文獻,及證物3、證物4係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對二氧化鈦、五氧化二釩之網路文章,相關國際研究對此三種化合物雖認可能導致癌症風險,惟人體具致癌性之研究尚不足。
(四)又查證物1認定參考指引之六、結論(一)主要基準2.暴露證據:必須具有可呼吸性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粉塵的職業性暴露工作史,最少五年以上,…。
惟據成大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答覆2.暴露之證據略以,「二氧化矽是否為游離結晶二氧化矽則無環境檢測報告可證實。」
再據鑑定報告答覆4.醫學文獻之佐證略以,「經文獻搜尋,僅有少數研究探討電弧爐煉鋼作業與肺癌的關係,但無針對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的研究,故目前並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相關;
而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亦不屬我國職業病種類表中所列能導致職業性肺癌之作業。」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為國內頂尖醫療院所之一,研究國際最新醫學發展、閱讀學術期刊精進醫療知識為必然。
該鑑定報告為108年間做成,必是涉獵近年國際期刊醫學文章、參與學術研究,做出此判斷。
再審原告所附文獻、網路文章完成時間皆是在該鑑定報告做成之前,其內容應在鑑定報告評估範圍內。
又再審原告所附文獻,僅是「間接」說明有毒氣體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非可「直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存否的證據,更不符「經斟酌後,足生推翻原裁判」之要件。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附上開證物,均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在之物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亦非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係在被保險人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所做成,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瑕疵之鑑定報告為基礎,對於吸菸史不一之情形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云云,認有再審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三)惟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所提資料、原有之被保險人病歷、並調取集塵灰及防護具等相關資料,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作被保險人之病情鑑定,鑑定結論以:「個案罹患肺腺癌的診斷明確,工作環境中很可能有含鉻、鎳、鎘、砷的粉塵,但推估暴露的濃度不高,且文獻中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有關,而個案有抽菸習性,推估其罹患之肺腺癌與職業之相關性低,應不屬職業所致。
而個案罹患之肺炎與癌症相關性高,故應亦不屬職業所致。」
(四)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據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各委員對被保險人吸菸史認定記載不一致,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
惟被保險人確有吸菸習慣,且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係綜合評估,非單以被保險人吸菸史作依據。
(五)原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尊重醫理判斷,綜合考量作出的結果,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責調查指明,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執,即與「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合,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前97年度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觀之再審原告前開再審意旨,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被保險人工作時之粉塵濃度、成分及致癌因素,而未依職權調查」惟查,○○公司業請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就被保險人公司監測,監測項目含:鹽酸、硝酸、琉酸、第四種總粉塵、第四種可呼吸性粉塵;
監測地點含:酸洗室、分光室、精煉爐區、澆鑄區、保溫爐區、精煉B廠、精煉C廠、精整8000包裝廠及個人採樣:吳○○、林尹0、克○、鍾○○等,均符合規定,此有104年7月22日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化學性/物理性因子監測分析結果彙整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93頁),且原審判決亦載明「被告機關乃派員洽訪○○公司取得回覆說明、監測分析等資料(見乙證4)。
被告乃將原告之陳述書、○○材料公司提供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被保險人之職務經歷及健康檢查資料及其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032)審查…」此有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5行至第9行可憑,其中乙證4之資料(原審卷第15-121頁)亦附卷可稽,顯見被保險人工作時之粉塵濃度、成分及致癌因素,監測分析結果彙整表及健康檢查結果均已被原審所斟酌調查,難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三)再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另依原告之聲請,檢送相關資料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做被保險人之病情鑑定,鑑定報告就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及就醫紀錄、被保險人工作內容、被保險人工作環境及104年6月24日、104年12月26日集塵區可呼吸性粉塵採樣濃度等罹病及暴露之證據與時序性做綜合評估又參酌醫學文獻之佐證兼考量其他致病因所做結論,此有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33-235頁)。
原審法院實已依原告主張,就被保險人工作場所狀況與其所患疾病之關聯性進行職權調查,認為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與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難認有因果關係。
(四)原確定判決既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並於判決書中說明所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謂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核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未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牴觸。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執其自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
三、原告所提物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非再審事由:
(一)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而「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存否與真偽的認識方法的證物。
(二)查再審原告稱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存有「相關文獻」資料指出數種化合物如二氧化矽、三氧化硫、二氧化鈦及五氧化二釩等化合物確實具有導致肺癌之風險,以致原確定判決及醫師鑑定意見均未能參酌相關事證,惟查,其所附物證1(本院卷第21-34頁)「職業暴露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粉塵引起之矽肺症合併肺癌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引),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於職業疾病因果關係判斷困難,為提供職業疾病調查、診斷及認(鑑)定之判斷參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所列之職業病種類,逐年委由職業醫學相關專業團體或職業病專科醫師協助撰寫並完成相對應的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該認定參考指引目的是提供醫師對於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之診斷參考,顯非證物。
另再審原告所附物證2係國家衛生研究院對三氧化硫和硫酸之文獻(本院卷第35頁),及物證3(本院卷第39-40頁)、物證4(本院卷第41-44頁)係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對二氧化鈦、五氧化二釩之網路文章,相關國際研究對此三種化合物雖認可能導致癌症風險,惟對人體具致癌性之研究均尚不足,顯非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難認係「證物」。
(三)又查物證1認定參考指引之六、結論(一)主要基準2.暴露證據:必須具有可呼吸性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粉塵的職業性暴露工作史,最少五年以上,…。
惟據成大鑑定報告答覆2.暴露之證據略以,「二氧化矽是否為游離結晶二氧化矽則無環境檢測報告可證實。」
再據鑑定報告答覆4.醫學文獻之佐證略以,「經文獻搜尋,僅有少數研究探討電弧爐煉鋼作業與肺癌的關係,但無針對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的研究,故目前並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相關;
而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亦不屬我國職業病種類表中所列能導致職業性肺癌之作業。」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為國內頂尖醫療院所之一,研究國際最新醫學發展、閱讀學術期刊精進醫療知識為必然。
該鑑定報告為108年間做成,均涉獵近年國際期刊醫學文章、參與學術研究,做出此判斷。
且原審已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作被保險人之病情鑑定,鑑定結論以:「個案罹患肺腺癌的診斷明確,工作環境中很可能有含鉻、鎳、鎘、砷的粉塵,但推估暴露的濃度不高,且文獻中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有關,而個案有抽菸習性,推估其罹患之肺腺癌與職業之相關性低,應不屬職業所致。
而個案罹患之肺炎與癌症相關性高,故應亦不屬職業所致。」
等語。
亦已載明「…且文獻中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有關,」已表明有參考「文獻」,鑑定報告答覆4即「醫學文獻之佐證」(原審卷第235頁),另查再審原告所附文獻、網路文章完成時間皆是在該鑑定報告做成之前,自在鑑定報告評估範圍內。
末查再審原告所附文獻,僅是「間接」說明有毒氣體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非可「直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存否的證據,更不符「經斟酌後,足生推翻原裁判」之要件,則上開物證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存否與真偽的認識方法的證物。
再審原告所附上開物證,均一般文獻、網路文章,業經斟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上開文獻、網路文章縱經斟酌亦不受較有利益的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非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參照)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易言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係在被保險人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所做成,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瑕疵之鑑定報告為基礎,對於吸菸史不一之情形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云云,認有再審事由。
(三)惟查原審法院前於事實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所提資料、原有之被保險人病歷、並調取集塵灰及防護具等相關資料,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作被保險人之病情鑑定,鑑定結論以:「個案罹患肺腺癌的診斷明確,工作環境中很可能有含鉻、鎳、鎘、砷的粉塵,但推估暴露的濃度不高,且文獻中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有關,而個案有抽菸習性,推估其罹患之肺腺癌與職業之相關性低,應不屬職業所致。
而個案罹患之肺炎與癌症相關性高,故應亦不屬職業所致。」
均已斟酌被保險人吸菸史及抽菸習性。
(四)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各委員對被保險人吸菸史認定記載不一致,惟被保險人確有吸菸習慣,且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係綜合評估,非單以被保險人吸菸史作依據。
原審法院尊重醫理判斷,綜合考量作出的結果,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況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吸菸史未釐清」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執,尚非未斟酌,此屬事實之認定,非屬漏未斟酌證物。
況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此有原審判決載明「本件經勞保局將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認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計13人,已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故本件既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28-31行)可憑,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各委員一再強調吸菸史記載差距甚大之因素既已考量,即無「漏未斟酌」之事由,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前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甚詳,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任加爭執,或係以其歧異之主張或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違法不當,並據以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其餘實體爭執,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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