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1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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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雨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方
訴訟代理人 蘇貝佳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年8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892247號裁處書、108 年9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8103071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8 年8月8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892247 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處分、108 年9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8103071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藥師,經民眾檢舉其未經醫師處方即調劑須由醫師處方之「〝中化〞享寧膜衣錠9.6 毫克(銀杏葉類黃酮配醣體)」(衛署藥製字第040038號)、「〝國嘉〞裕保膠囊0.5 毫克(甲鈷胺明)」(衛署藥製字第038186號)藥品;

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8 月8 日府衛食藥字第108089224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機關以108 年9 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81030710號函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1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無責任(罪)推定原則」以及追訴處罰之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與人權保障精神,在行政處罰程序上應可一體適用。

亦即在窮盡使用一切可能的證據方法,證據調查結果仍無法查明事實時,則應以有利於行為人之事實狀態為基礎。

換言之,應適用「有疑,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原則(陳清秀,行政罰法,第324 頁)。

故「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闡述甚明。

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 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在違章罰鍰程序上,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究與一般行政處分爭訟程序上有關證明程度要求有別,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也有不同。

有關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要求嚴格的證據證明,應達到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544 頁)。

綜上可知,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認定被告有罪應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於行政罰之裁處程序均有適用,合先敘明。

2、次查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有謂:「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依同一法理,於行政裁罰案件,檢舉人之陳述,既係使受裁罰人受行政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可僅以檢舉人之陳述,作為行政裁罰之唯一證據。

本件檢舉人之指述,至多證明原告有調劑供應系爭藥品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關於系爭藥品是否未經醫師處方,除醫師及藥師本人之外,原非檢舉人所能知悉。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檢舉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不得作為證據。

3、又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414號行政判決亦論述甚詳。

本案系爭藥品是否未經醫師處方,屬於重大爭點,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就此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事實。

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曾稱:「醫生開自費處方箋,請我拿回去給他(即檢舉人)…請陳○○醫生提供處方箋」及於訴願理由稱:「本人在108 年6 月28日至衛生局陳述意見,連同承辦人在現場,本人打給陳○碩醫師(手機要撥號時就啟用擴音模式),陳醫師當下有親口承認藥品是其開自費處方箋販售給蔡○祥」等語。

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行為自不該當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衡諸社會通念,醫師為醫療專業人員,其對醫療業務之執行,應會謹慎從事,且以醫師之社經地位,通常不致於虛構事實。

陳姓醫師既曾親口承認有開立處方,應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原告亦已盡其協力義務,提出陳姓醫師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乃被告機關竟僅因函請陳姓醫師限期提供處方箋而屆期未提供,遽認原告所述無從證實,率爾認定系爭藥品未有處方(臺南市政府108 年9月10日府衛食藥字第1081030710號函)。

蓋陳姓醫師未於期限內提供處方箋之原因為何,被告機關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本有進一步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然被告機關卻應調查而不調查,即率將「未提供處方」視為「未經處方」,全無任何說理,顯係課予原告應自證自己並無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

而訴願機關不察,對原處分上開違誤未加糾正,另僅以原告所提具之處方箋與其訪談時所述不符,且有塗改就醫日期,遽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蓋公私文書之誤寫誤繕,所在多有,本案處方箋塗改處縱無原處方醫師蓋章確認,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為疏忽遺忘、或出於作業習慣,衡諸常情,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訴願機關對上情亦未詳予調查,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本案行政裁罰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甚至有影響工作權、名譽權之虞,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就上開重大爭點自負有職權調查以澄清事實之職責,竟違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並課以原告必須自證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為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4、綜上,本件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利原告認定之論據,僅有「未經補強之檢舉人陳述」及「原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其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並不能使人達到毫無任何合理懷疑,而確信原告有違規行為之心證程度。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

違者可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2、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原告(藥師)不得調劑供應:原告(事證與理由二、(一)第2 頁):「…按「無責任(罪)推定原則」…」,惟原告於訴願時謂(訴願書理由一):「…藥品是蔡慶祥主動要求我跟診所買,並非我們自己去販售給予,我單純是因為蔡先生的租賃關係,是他拜託我跟醫生購買…」。

按依法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原告不得調劑供應,違規事實明確。

3、檢舉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截圖與原告108 年6 月28日至本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相符:原告(事證與理由二、(二)第4 頁):「…本案檢舉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不得作為證據。

」,惟檢舉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截圖與原告108 年6 月28日至本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略以:「…客人…用line跟我聯絡,我再請醫生開藥品給他,因為他訂購的數量比較多…」相符。

4、原告無法提供處方箋:原告(事證與理由二、(三)第5 頁):「…曾稱:『醫生開自費處方箋,請我拿回去給他…請陳○○醫生提供處方箋』…」,經本府衛生局108 年7 月5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17405號函(送達日期:108年7 月10日),請陳姓醫師限期提供處方箋,惟屆期未提供,無從證實原告所述,爰此,本府爰依法處分。

5、違規事實明確: (1)原告於訴願時謂(訴願書理由一)(乙證5 ):「…藥品是蔡慶祥主動要求我跟診所買,並非我們自己去販售給予,我單純是因為蔡先生的租賃關係,是他拜託我跟醫生購買…」。

按依法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訴願人不得調劑供應,基於為對社會大眾用藥安全之保障,訴願人身為藥師自負應抱持誠實的態度,以道德良心依法執行藥事服務。」

原告於訴願時謂(訴願書理由二):「…申復時給予的處方箋日期錯誤我有馬上通知陳醫師請他找出(106 年)2至3 月的自費處方箋…」(乙證6 ),經比對結果訴願人提出之處方箋為申復時之處方箋再經塗改後提供,且塗改處無原處方醫師蓋章確認。

按醫師法第13條規定,處方箋應有醫師簽名或蓋章,又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處方箋格式及本件系爭處方箋均明確記載:「注意事項:(一)本處方如有塗改,需由原處方醫師之蓋章確認,否則無效。」

(乙證7),爰此,本府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至明。

(2)訴願決定書於第2 頁稱原告(乙證8 ):「…藥品是蔡○祥主動要求本人跟診所購買,係其拜託本人跟醫生購買,本人才義務幫他帶回藥品…」。

(3)訴願決定書於第4 頁稱原告「…惟訴願人於申復時提具之106 年5 月29日處方箋謹記載1 筆藥品。

又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具之處方箋,就醫日期修改為106 年2 月15日,仍謹記載同1 筆藥品,且塗改處無原處方醫師蓋章確認,仍與訴願人所述交付藥品之數量不符。

爰此,訴願人所提具之處方箋顯與其訪談時所述不符,且有塗改就醫日期,尚難採信…」。

6、綜上所述,鑒於藥品對民眾健康與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本案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情節屬實,故原告未依規定其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藥事法第50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訟無理由,謹請鑒核並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紀,俾保障國民之權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須由醫師處方之「〝中化〞享寧膜衣錠9.6毫克(銀杏葉類黃酮配醣體Schnin)」(衛署藥製字第040038號)、「〝國嘉〞裕保膠囊0.5毫克(甲鈷胺明Yipa)」(衛署藥製字第038186號)藥品,原告是否有未經醫師處方,而調劑供應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未經醫師處方,調劑供應之行為:經查,本件係經檢舉人蔡○祥於被告機關所屬之衛生局陳訴時,已陳稱原告有直接賣予處方用藥(例如銀杏)等語,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藥品國嘉裕保膠囊、享寧膜衣錠照片(見附表乙證2)影本可參照。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8年6月28日上午,詢問原告時,原告陳稱:「…所以醫生就開處方箋請我拿回去給他,(醫生有看過他,但當時他比較急就沒看診,請我代拿回去給他),總共請我拿回去3瓶,1瓶中化銀杏、1瓶是國嘉的B12(裕保)、1瓶是中化的骨營…」等語(見附表乙證3)。

已足認原告確有調劑供應醫生處分用藥中化銀杏即〝中化〞享寧膜衣錠9.6毫克(銀杏葉類黃酮配醣體Schnin)」(衛署藥製字第040038號)、及〝國嘉〞裕保膠囊0.5毫克(甲鈷胺明Yipa)」(衛署藥製字第038186號)等藥品予客人蔡○祥之事實。

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只有賣給國嘉裕保一種而已,另二種是保健食品,其中一個是關立固,我沒有賣給中化享寧膜衣錠…」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與前揭行政調查所述顯有不同,此事後反言,即無可置信。

原告係藥師,調劑藥品予客人自應依醫師之處方,為原告而明知。

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固提出陳炳碩醫師開具之Yipa門診處方箋一紙,上載蔡○祥之就醫日期係106年5月29日,原告之調劑日係同年5月29日,嗣於108年8月30日申復時,另提同一藥品之處方箋,上載蔡○祥之就醫日期係106年2月15日,原告之調劑日係同年2月15日(見附表乙證6),惟醫師開立之處方僅Yipa即國嘉裕保一種而已,並未開立中化享寧膜衣錠之處方。

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未經醫師處方享寧膜衣錠,卻調劑該藥品之行為。

而國嘉裕保膠囊雖經提出醫師處方箋,惟該處方箋均載明係一次調劑,二紙處方箋前後日期不同,且有就醫調劑日期塗改未經醫師較對確認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該處方箋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因而,被告所屬府衛生局乃於108年7月5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17405號函(送達日期:108年7月10日見附表乙證4),請陳炳碩醫師限期提供處方箋,惟屆期未提供,無從證實原告所述。

即未能確定該處方箋之可信度。

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於106年2月15日左右交付上揭藥品給蔡○祥一節(本院卷第176頁)其所提出之醫師處方箋,既有塗改未經醫師較對簽章之瑕疵。

自仍屬未經處方而調劑。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後亦提出有較對簽章之醫師處方箋,乃係事後修改補陳,難免有事後勾串迴護之增修。

尚不能作處方箋真實認定之依據。

況且本件縱認所提上揭處方箋真實。

因該處方箋,亦僅就國嘉裕保膠囊0.5毫克(甲鈷胺明Yipa)」(衛署藥製字第038186號)一種藥品予處方蔡○祥。

另中化銀杏即〝中化〞享寧膜衣錠9.6毫克(銀杏葉類黃酮配醣體Schnin)」(衛署藥製字第040038號)仍屬未經醫師處方而調劑供應。

原告所為仍該當藥事法第50條第1項未經處方擅自調劑之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依藥事法第50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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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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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 日衛部│ 本院卷 │第25至31│
│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衛生│        │頁      │
│        │福利部109 年1 月3 日衛部法字│        │        │
│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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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108 年9 月10日府衛│ 本院卷 │第33至34│
│        │食藥字第1081030710號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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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8 日府衛│ 本院卷 │第47至48│
│        │食藥字第1080892247號裁處書  │        │頁      │
├────┼──────────────┼────┼────┤
│甲證4   │原告與檢舉人蔡○祥之LINE通訊│ 本院卷 │第183至 │
│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    │        │1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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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106 年2 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門│ 本院卷 │第189頁 │
│        │診交付處方箋(姓名:蔡○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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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8 日府衛│ 本院卷 │第67至69│
│        │食藥字第1080892247號裁處書及│        │頁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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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10│ 本院卷 │第71至78│
│        │日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        │頁      │
│        │錄表檢附原告與檢舉人蔡○祥之│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3張及藥品照片4張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28│ 本院卷 │第79至80│
│        │日陳述意見紀錄表(受訪人:石│        │頁      │
│        │雨憬)                      │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5 │ 本院卷 │第81至85│
│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17405號│        │頁      │
│        │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5   │原告108年10月6日訴願書      │ 本院卷 │第87至90│
│        │                            │        │頁      │
├────┼──────────────┼────┼────┤
│乙證6   │106 年2 月15日、5 月29日全民│ 本院卷 │第95至  │
│        │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籤及原告│        │103 頁  │
│        │108 年8 月30日申復書        │        │        │
├────┼──────────────┼────┼────┤
│乙證7   │臺南市政府108 年9 月10日府衛│ 本院卷 │第93至  │
│        │食藥字第1081030710號函及送達│        │109 頁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8   │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 日衛部│ 本院卷 │第113 至│
│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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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臺南市政府108 年10月23日訴願│ 本院卷 │第121 至│
│        │答辯書                      │        │124頁   │
├────┼──────────────┼────┼────┤
│乙證10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本院卷 │第153 至│
│        │、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        │156頁   │
│        │資料(衛署藥製字第040038、03│        │        │
│        │818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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