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聲,4,202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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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郭鴻文
相 對 人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東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旺星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相對人朱旺星之聲請准為保全證據之裁定,自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即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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