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111 號
原 告 楊晉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並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決不服,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訴訟標的字號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ZHB000000 號」,顯有違誤,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248108號」。
又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王銘德」,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