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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1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晉達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住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8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248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至國道3 號北向328.3公里路段處之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養工局)以交通錐設立之封閉外側及中線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維設施之漸變區(下稱系爭施工路段),自行駛之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遭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檢舉日109.04.30),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製單舉發(109.05.18,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HB248108號;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機關(入案日109.05.20 )。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陳述日109.06.11),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109.08.17)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申請裁決書起訴。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109.07.08南市交裁字第78-ZHB248108號)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07.28)。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如在路面無障礙物之高速公路行駛,不會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本件違規路段未設置施工標示,並在中間車道擺放交通錐,壓迫駕駛人變換車道至內線道,而內線車道如無指揮或指示不得任意變換駛入,原告因此被迫違規駛入內線車道,而遭檢舉舉發,是本件不應歸責於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規定,依權責限制路段通行。
㈡本件系爭施工路段,係高公局南養工局依高公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於該路段擺放交通錐而依法限制該路段通行範圍,並無非法設立障礙物之情形。
㈢系爭施工路段之交通錐擺放方式,係自外側車道往前左斜入中間車道內擺設,形成路面自外側車道向左逐漸縮減成僅能在內側車道行駛範圍,且在中間車道將減縮完成處之限制路面內擺放有「靠左箭頭」指示牌與三角錐。
是本件並無原告指訴之未設置施工標示、或設置障礙使駕駛人陷於違規之情形。
㈣本件依檢舉影像(影像時間09:38:19-09:38:28):原告小客車駛至系爭施工路段起始處時係行駛在中間車道,即沿中間車道交通錐向左緊縮路線,沿路靠左駛入內側車道,而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㈤依上開影像與交通法規,原告小客車係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為,且檢舉舉發程序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至21條之規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⒈依當庭勘驗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確有被告答辯書所載之行至系爭施工路段後沿交通錐擺放之路面限制範圍,自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全程未打方向燈之行為。
⒉道路交通法令就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之行車行為,課予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其目的主要係在使後方及周遭車輛預知該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燈光使用方式),並注意該車前方可能之交通狀況,是本件縱使於客觀上後車能推知原告小客車應將沿交通錐駛入而自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惟仍無從解免原告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之義務。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有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⒋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其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非其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是原告起訴爭執其係因系爭施工路段擺設交通錐致其被迫使入內側車道之主張,顯與其本件違規遭處罰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點數(1 點),無違誤之處。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查無違誤之處,被告機關答辯理由能予採認,原告訴請撤銷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4.27 違規日 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109.04.30 民眾檢舉日 109.05.18 舉發機關製單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ZHB248108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 109.04.30) .車 號:00-0000 登記車主:楊晉達 .違規時間:109.04.27/09:38 違規路段:國道3 號北向328.3公里處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3000元)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7.02 .填單日期:109.05.18 109.05.20 被告機關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於被告機關 109.05.21 舉發單送達日 109.06.16 原告提出申訴書 【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書】(被告機關109.06.16收文) .申訴要旨:該路段中間車道經擺放交通錐,壓迫駕駛人變換車道至內線道後,歸責駕駛人違規,損害駕駛人權利,請求移送司法機關審理。
109.06.24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6.24南市交裁字第1090760536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7.01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580號函 .高公局南養工局:109.07.03南管字第1090047652號函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09.08.17) 109.07.08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HB248108號 .受處分人:楊晉達 車種牌號:T8-9508 .違規時間:109.04.27/09:38 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328 .應到案日:109.08.17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9.08.07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07.08 【原告同日申請製發裁決書並收受】 109.07.2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本件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節錄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節錄第2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㈢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㈣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㈥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㈦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㈨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第 18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第1項第4款/109.04.27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 2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第 2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節錄第1項、第2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10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節錄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釋字第275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節錄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節錄第1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節錄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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