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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王文義
上列原告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地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決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台南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誤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黃偉哲」,應更正為「王銘德」。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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