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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張伯瑜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就被告機關之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是以,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王銘德,」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另一訴訟標的即被告機關之109年8月6日南市交裁吊字第SK0000000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部分,因該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僅為被告機關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收據,並非裁決書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撤銷之訴訟標的,即非適法;
又上開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所載之被處分人為車主「陳雅芬」,並非本件原告「張伯瑜」,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於該吊扣車牌部分所提之撤銷訴訟,即當事人不適格,於法無據。
是以,倘被處分人「陳雅芬」對被告機關所為吊扣車牌部分另有不服時,應補正改以其本人(陳雅芬)名義另案起訴(應提出起訴狀繕本,並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應提出吊扣車牌之裁決書到院。
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被處分人陳雅芬另案起訴之起訴狀、前開補正資料及繳納裁判費,則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原告就吊扣車牌部分之撤銷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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