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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葉家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05.02/17:23.59-17:24:44,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與420巷交岔路口(下稱420巷交岔路口)至金華路一段與新都路(下稱新都路交岔路口)間之金華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期間(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約472 公尺,由北自南行經交岔路口為:420巷交岔路口、352巷交岔路口、336巷交岔路口、利南街交岔路口、新都路交岔路口,以上均設有路口號誌與行人穿越道),有下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②),遭行駛在其後方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於109.05.13製單舉發付郵送達(單號參見附表,下稱違規通知單①、②)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入案後,由郵局於109.05.28完成寄存送達。
⒈違規行為①(違規通知單①)於穿越420 巷交岔路口後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湯姆熊臺南金華店)前南向路段,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17:24:00-17:24:03;
違規通知單記載時間17:24)。
⒉違規行為②(違規通知單②)於駛近新都路交岔路口之245-1號前南向路段(約在余家小炒店前路段),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17:24:37-17:24:40;
違規通知單記載時間17:24)。
㈡原告於109.05.29 至寄存郵局僅領取違規通知單②並於109.06.01 自動繳納罰鍰完畢後,於109.07.10 以違規通知單①、②係重覆開單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以數行為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作成系爭裁決書①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09.10.30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申訴意見,起訴主張:其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①,違規通知單①、②所載違規時間相同,應為同一違規行為,該2 張違規通知單,係有重複開單舉發情形,系爭裁決書①應為重複處罰,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①。
四、被告答辯:㈠違規通知單①係經舉發機關付郵送達而由郵局完成寄存送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7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況系爭違規通知單②已經原告自動繳款結案,是原告稱未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①,無從採認。
㈡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在不同時間地點有違規通知單①、②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時間與地點均不同,且地點分屬不同路口,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違規通知單①、②構成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是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數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由被告分別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46條第2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 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就上開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相關規定(第12、13、20、22、23、25條),亦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民眾檢舉違規類型(第7條之1第1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第2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數規定,直接涉及處罰之有無(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本件各違規行為之認定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之行車行為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後方及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注意其車輛前方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車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有民眾檢舉影像之各次違規行為,各次違規行為時地不同,有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影像為證,依檢舉影像,原告各該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均符合違反上開規定,自得依法裁處。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認之說明⒈原告雖稱未收受違規通知單①,惟違規通知單①、②係經舉發機關同時付郵由郵局於同日完成寄存送達並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同一郵局待領,符合本條例與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參照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於監理網站查得有本件2 件違規案件在案,卻僅至寄存郵局領取違規通知單②,是其主張其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顯無理由。
⒉原告雖以違規通知單①、②記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通知單時間相同(17:24 )主張僅有1 違規行為,惟該2 件違規通知單所指之各該違規行為,係在不同地點,違規通知單僅係未詳載秒數,自無從僅以該記載即認係同一行為而指稱重複舉發,是原告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此外,違規行為①、②係相隔三個交岔路口,依現行本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屬舉發機關得為數次舉發之數行為案件,是被告為數裁罰,並無違反現行本條例之規定。
⒊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雖有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①、②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02 違規日 109.05.13 違規通知單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葉家全) .違規時間:109.05.02/17:24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民眾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6.27 .填單日期:109.05.13 【被告110.11.09 南市交裁字第1101369431號函】 .同日被告入案日,違規人於本日可於監理網站查得本件違規 違規通知單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節錄與違規通知單①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違規時間:109.05.02/17:24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段00000號 【被告110.11.09 南市交裁字第1101369431號函】 .同日被告入案日,違規人於本日可於監理網站查得本件違規 109.05.28 109.05.29 違規通知單①送達 .寄存原告通訊地址郵局(灣裡郵局) .未領取(臺南郵局110.11.10南郵字第1109510070號函,仍在郵局保管) 違規通知單②送達 .寄存原告通訊地址郵局(灣裡郵局) .109.05.29 本人簽領(臺南郵局110.11.10南郵字第1109510070號函) 109.06.01 109.06.02 違規通知單② 自動繳納罰款 .109.06.01 原告就違規通知單②於全家便利商店繳款(1200元) .109.06.02 繳款金額被告入帳日(結案) 109.07.10 原告違規陳述書 原告就違規通知單①、②違規陳述,理由要旨:重複開單。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109.10.06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09.10.06南市交裁字第1090880762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以數行為數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109.11.20,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09.10.30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葉家全 車種牌號:AZP-0355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5.02/17:24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應到案日:109.11.20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09.11.2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09.10.30 .送達日期:109.10.30 109.10.30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節錄) 三、增訂第三項: ㈠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 ㈡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零四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七條之二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交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第 7-2 條】 【現行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2-5 項,第1 項未修正)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本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制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將原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移於本條例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第 85-1 條】 【現行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裁決時條文】 第 85-1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09.05.02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相關程序法條‧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5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六 章 裁決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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