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交,8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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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號
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鄭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11鄉道上(往長安路361巷-○○○○○○咖啡廳方向),與OOOOOOOO號機車(下稱他案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並疑有交通事故之情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兩造製作交通事故筆錄並檢視機車騎士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數度驟然減速或減速後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9年5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361巷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0元罰鍰。

㈡原告駕駛汽車欲前往目的地(○○○○○○咖啡廳),因當日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右轉竹11鄉道時以喇叭警示停在路邊之騎士後並繼續往目的地的方向行駛,而後發現機車騎士尾隨原告且以燈光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停車瞭解狀況後遭騎士詢問為何鳴按喇叭(警局筆錄騎士稱遭受驚嚇,原告汽車喇叭無改裝之情事),原告不想與其產生衝突故駕車離去,事後騎士仍一路跟隨在原告後方且與原告無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日天色昏暗,原告因路況不熟且馬路狹小,騎士執意朝原告左側超車導致行車糾紛,便停車查看事故狀況,騎士及其機車均無損傷而原告汽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原告認為騎士以腳損害原告之個人財物,因此請警員前來協處。

本件舉發之員警依騎士之行車紀錄器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而據以裁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事發當日原告行經山路天色昏暗且路況不熟故行駛速度已放慢,雖行駛中轉彎及確認路線時偶有煞車之情事,但並無舉發所指「驟然」情事,若依裁決影片內後方騎士與原告所保持之行車距離下倘若驟然減速必肇生事故;

另於車道暫停係為瞭解後方騎士示意狀況而非無故暫停,綜上述原告不服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為避免個人權益受損且近期媒播報導公務人員因開立罰單可獲獎勵情事,望藉行政法院客觀立場協助判定舉發罰責是否恰當,以維公允。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9年4月2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三、查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29日18時45分許行經湖口鄉長安路361巷時,因與OOOOOOOO號普重機車於車道上有多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等情形,致交通事故發生,此舉將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行車安全風險劇增,且有佐證影片可稽,故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等。

㈡經勘驗舉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84022B),18:40:21-系爭車輛行駛於影像所在之車輛(下稱A車)前方;

18:40 :22-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A車靠右行駛,駛近系爭車輛右側;

18:40:26-鏡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A車左側,隨後消失於鏡頭之中,對向有一台車輛(下稱B車)行駛而來;

18:40:28-B車行駛而過後,隨後一台車輛(下稱C車)行駛而來;

18:40:30-C車行駛而過後,影像左側有一明顯光源靠近A車行向;

18:40:32-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該路段地面為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線),系爭車輛自A車左側超車後,顯示煞車燈持續4秒(34秒至37秒),A車加速向前行駛,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

18:40:42-系爭車輛煞車輛亮起,顯示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A車隨後左轉復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前方為右彎道路,兩車車速明顯未提前減速;

18:40:59-鏡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A車左側,隨後消失於鏡頭之中,自影像中光源可見,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A車左側;

18:41:04-鏡頭顯示,A車明顯向右側減速,前方有一銀色轎車停放於道路;

18:41:0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減速後暫停於道路上;

18:41:19-系爭車輛起駛後,隨即於22秒時減速並煞車暫停於車道後再起駛;

18:42:45-系爭車輛煞車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彎,A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於系爭車輛左轉彎之際,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

18:42:47-鏡頭可見系爭車輛位於A車右側,隨後消失於鏡頭之中,A車繼續向前行駛;

18:42:50-A車車身逐漸靠右減速;

18:42:52-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前方無車,系爭車輛行駛時向A車方向迫近,致使鏡頭所顯示之影像搖晃;

18:43:07-A車向系爭車輛左側行駛,復又駛回系爭車輛後方直至18:43:41時,A車再次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並減速,系爭車輛行駛中煞車,A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往右側路邊空地停放,畫面左側停放一台車輛直至畫面結束。

㈢按前段說明之勘驗內容、原告起訴狀及A車騎士之陳述單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右轉竹11鄉道時,向路邊之A車按鳴喇叭後,原告(前車)與A車(後車)先後行駛於竹11鄉道,行駛途中(原告自八德路二段右轉竹11 鄉道至影像18:40:21止,距離約280公尺,兩車已行駛一段路程),原告既已知悉A車於後方以燈光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依照起訴狀之意,事發當時原告主觀意識應係避免與A車發生爭執與衝突,惟與影像內容大相逕庭,影像中原告於A車超車後,在對向有來車之情形下追上A車,於超越A車後又煞車並減速慢行,於影像中18:41:06左右,原告追上A車後並暫停於車道上長達13秒,復踩油門向前行駛3秒後又踩煞車減速,A車直行靠近後原告方繼續向前行駛,而後原告與A車繼續保持前後車之關係,原告車速平穩並無路況不熟之情形(原告行駛路線與目的地一致),直至影像18:42:45時,A車左彎後超越原告,原告約5秒後追上A車並向A車方向迫近(該路段為寬闊山路且前無來車)…等,衡諸一般駕駛人如遇有A車示意停車或緊緊跟隨之情形,多半會避免與對方發生衝突進而採取適宜之處置,如緊靠路邊報警或將車輛移至較為安全之處所請求協助(如明亮之商店、超商或警局等),惟原告在A車加速超越後,並未拉大與A車之距離,或改道行駛,甚而數度追上A車後又減速煞車,且超車之原理係當車輛本身之速度高於前車時方得超越,惟原告加速超越後復煞車減速,與一般超車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執「路況不熟故行駛速度已放慢」及「不想與其產生衝突」之詞,尚難採信。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明知A車於後方緊緊跟隨,為避免發生衝突及影響其他用路人,應為適當之處置,惟原告捨其不為,竟駕駛系爭車輛於狹小縣道且正值夜間視線不明之時,任意於車道上加速超車後減速暫停等,遽增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發生交通危害之風險,且訴狀內容與採證影像情形明顯不符,原告所陳殊難採認,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9年5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7月15日竹監新字第OOOOOOOOOO號函、審查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第E00000000號號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109年3月27日陳述單影本、被告機關轄下新竹市監理站109年4月1日竹監新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舉發單位員警之申訴案件調查表、被告機關轄下之新竹市監理站109年5月4日竹監新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被告機關轄下之新竹市監理站109年6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7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7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檢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照片、違規採證光碟、被告機關109年5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另案機車駕駛人之109年3月30日陳述單影本、Google Map擷圖(起訴狀稱八德路二段右轉處至影像18:40:21處之距離)、Google Map擷圖(與影像行駛路線對照)。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就此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舉發單位員警之申訴案件調查表、被告機關轄下之新竹市監理站109年6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7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7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檢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照片、違規採證光碟、Google Map擷圖(起訴狀稱八德路二段右轉處至影像18:40:21處之距離)、GoogleMap擷圖(與影像行駛路線對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3至83頁、第95至132頁)。

經查,舉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就本件事故過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檢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照片,他案機車駕駛(即OOOOOOOO號機車之駕駛馮○○,下稱他案駕駛)亦提出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供舉發員警參考,而原告於製作A3類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就本件違規狀態陳述:「我駕駛OOOOOOO自小客從新竹市要去○○○○咖啡廳,行駛於八德路右轉長安路,我準備右轉長安路因右側一台機車停在轉彎處外側故我就按了喇叭警示,後續我就右轉,並往○○○○咖啡廳前往,不知為何有一台機車緊跟在後,因該上山路段路燈較少視線較不良道路彎曲,踩煞車時發現後方機車距離很近並不時緊跟或超車,超完車又到我後方,在案發地點左側明顯不適合機車超車的寬度,對方突然騎乘OOOOOOOO普機從左側超車,我聽到碰撞聲後,並放慢速度往右靠,我自小客左側後門與對方發生碰撞,我車損左側後門鈑金凹陷,我沒有受傷。」



而他案駕駛則是陳述以:「我騎乘OOOOOOOO普重機從新豐要回家,行駛至八德路與長安路口時我要右轉到長安路的一間麵店,我發現那間麵店沒有開所以要往前到前面的長安萊爾富,我先停在路旁要讓後面來車先過,對方就駕駛自小客OOOOOOO按我三聲喇叭,導致我嚇到,嚇到後我就往前騎,然後對方整路就不讓我超車,對方有點逼車因為我要往右邊騎對方就往右,我往左邊超,對方就往左邊切,我騎乘普重機從對方左方要超車,對方車身突然往左邊靠導致我的右腳鞋子與對方自小客左側後門,我普重機沒有受損,我沒有受傷。」

,此部分有原告及他案駕駛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

又舉發員警另於檢閱他案駕駛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後,則認定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他案駕駛間,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29日18時45分許行經湖口鄉長安路361巷時,因與OOOOOOOO號普重機車有行車糾紛之情事,此後兩車於車道上有多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等情形,致有之後的交通事故的產生,此舉將迫使其他用路人車行車安全風險劇增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2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併附舉發單位員警之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㈢又被告機關於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後,亦另行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並發函詢問舉發單位原告與他案駕駛間發生衝突路段之路面寬度,經舉發機關函覆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7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後,具體告知衝突路段一之車道寬度為8.4公尺(兩車道,故單向車道為4.2公尺),路段二之單向車道為4.2公尺,路段三之車道為4.9公尺(未分向)。

並於訴狀內具體指述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日期之109年2月29日1時40分28秒至42秒間,於Google Map路段2、3(本院卷第99至102頁)之行駛進入高速公路涵洞前、後路段處(即上開函路段一),有驟然減速之狀態;

另於同日時40分59秒至41分22秒間,於Google Map路段5至7(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之彎道路段處(即上開函路段二),先明顯向右偏駛,然後有兩度暫停於道路上之狀態;

之後於同日時42分45秒至43分7秒間,於Google Map路段12至14(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之狹窄山路路段處(即上開函路段三),有於他案駕駛超車後,原告再駕駛系爭汽車從左側迫近他案駕駛之狀態。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本院先於109年7月29日依職權先行勘驗,後於109年8月19日又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00000000_000 000B.TS』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⒈本段影片長度3分54秒,為與原告發生擦撞之他案機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本段影片不知是行車紀錄器沒有麥克風收音,還是他案駕駛刻意消音,因此從頭到尾沒有任何聲音。

而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為109年2月29日18時40分2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竹11鄉道上,而他案機車前方行駛之車輛即為「3657-R6」號之系爭汽車。

影片第1秒(畫面時間40分22秒)處,系爭汽車打方向燈要右轉,而他案駕駛於影片第3至5秒(畫面時間40分25至27秒)於彎道處從系爭汽車右側超車,此後他案機車沿道路行駛至影片第9秒(畫面時間40分30秒)。

⒉影片第10至12秒(畫面時間40分31至34秒)處,系爭汽車從他案機車左側超車成功。

此時被告機關答辯狀似乎認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但是影片中尚無法判斷。

之後影片第13至16秒(畫面時間40分35至38秒)處,系爭汽車超車完要進入高速公路涵洞前,顯示煞車燈4秒鐘。

之後影片17至20秒(畫面時間40分39至42秒)處,系爭汽車與他案機車行駛通過高速公路涵洞,影片21至27秒(畫面時間40分43至49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涵洞出口處,再度使用煞車,並打左轉方向燈,出涵洞後往左側道路行駛,此時他案駕駛也是要往該左道路行駛,於是也跟著轉彎。

⒊影片31至35秒(畫面時間40分52秒至40分57秒)處,此處開始為山路上坡路段,他案駕駛一直想從系爭汽車右側超車,於是緊貼系爭汽車右後車身,之後影片36至41秒(畫面時間40分58秒至41分3秒)處,該山路有一右彎,系爭汽車使用右轉方向燈並沿著右彎道行駛,而他案機車此時從右彎道較寬處從系爭汽車右側超車成功。

超車成功後,此時就路面的車燈光影來看,系爭汽車大概在他案機車左方或左後方不遠處。

影片第43起至45秒(畫面時間41分5秒至7秒)處,因他案駕駛轉彎後發現前方路旁停有一部自小客車,此時左側應是有系爭汽車緊跟著,他案駕駛判斷可能無法順利通過,於是緊急煞停在該自小客車車後,而影片第46至57秒(畫面時間41分9至19秒)處,他案機車靜止於路旁小客車後方時,此時系爭汽車無故停止於他案機車左側,因影片沒有聲音,不知道兩車之間有何交流。

影片58秒(畫面時間41分20秒)處,系爭汽車先起步前行,而他案駕駛於影片第59秒(畫面時間41分21秒)處也跟著起步前行,而影片1分1至7秒(畫面時間41分22至29秒)處時,系爭汽車又突然煞停於車道上,他案駕駛遂因此僅能停止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車後處。

⒋影片1分8秒(畫面時間41分30秒)處,系爭汽車再度啟動前行,而他案機車尾隨在系爭汽車後方,但系爭汽車馬上於影片第1分11秒(畫面時間41分33秒)處在岔路前方突然煞車並使用左轉方向燈,但於影片第1分14秒(畫面時間41分36秒)處將左轉方向燈熄滅,繼續往前直行。

之後影片1分16秒至2分21秒(畫面時間41分38秒至42分43秒)處,系爭汽車一直行駛在他案機車前方,但是除了過彎或遇到岔路時稍微使用煞車減速外,並無明顯違規狀態。

⒌影片第2分23至27秒(畫面時間42分45至49秒)處,系爭汽車行駛到一岔路前方煞車,此時行駛在後方之他案機車馬上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往左側岔路前行。

但是系爭汽車馬上於影片第2分28至34秒(畫面時間42分50至55秒)再度從他案機車左側超車至其前方,此時因為山路狹小,他案機車因此有被迫煞停之狀態。

之後他案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而於影片第2分45至54秒(畫面時間43分7至16秒),他案機車嘗試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但是因為山路狹窄以及對向有來車之緣故,無法順利超車,繼續退回系爭汽車車後行駛。

⒍影片2分55秒至3分14秒(畫面時間43分17至36秒)處,他案機車持續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而他案機車於影片第3分15秒(畫面時間43分36秒)處再度嘗試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但是山路過於狹窄,兩車越貼越近,於影片第3分21秒兩車發生小擦撞,他案機車稍微往外偏駛,影片3分22至29秒(畫面時間43分44至51秒)他案機車遂開始減速然後往道路右側空地停靠,而系爭汽車也跟著停靠到路旁空地上,此後畫面即與本案無關。」



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7月29日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及109年8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149至154頁)。

㈣經檢視本院勘驗之結果與被告機關所述之三處衝突路段後,本院就各路段之兩車衝突狀態認定如下:⒈兩車於路段一(即進入高速公路涵洞之前後路段處)發生衝突之狀態:即依本院勘驗第2段之內容顯示,他案機車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他案機車成功後,系爭汽車旋即又從他案機車左側超車,此後因兩車要進入高速公路涵洞,因此系爭汽車有煞車減速之動作,尚在合理之範圍。

之後因系爭汽車駛出涵洞後馬上就要左轉,因此又再度使用煞車減速,亦無疑義。

⒉兩車於路段二(即兩車出高速公路涵洞後左轉上山之第一個彎道處)發生衝突之狀態:即依本院勘驗第3段之內容顯示,他案駕駛先於彎道處順利從系爭汽車右方超車,此時原告本可讓他案駕駛先行,惟原告馬上就加速從他案機車左方趕上,且將他案機車逼往路旁並擋住其去路,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原告先起步離開,他案機車跟著前行,不多久系爭汽車又無故煞停擋在他案機車前方。

就系爭汽車無故於車道上暫停之位置,係於山路右彎道出口不遠處位置,倘有他車此時駛出右彎道,突然看到有車輛停放於車道上,恐會造成駕駛失控狀態;

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貼近行駛於他案機車左側後無故緊急煞停,將他案機車逼迫往路邊停靠之駕駛狀態,亦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故兩車而無故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該處車道處停車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

⒊兩車於路段三(即兩車於岔路處往更狹窄山道行駛)發生衝突之狀態:即依本院勘驗第5段之內容顯示,他案駕駛先於岔路處再度從系爭汽車左方超車,此時原告亦可讓他案駕駛先行,惟原告此時於路面寬度(未分向)僅有4.9公尺之狹窄山道上,無故從他案機車左方超車後再放慢速度擋在他案機車前方,逼使他案機車有被迫往路旁草叢處偏駛煞停,此一駕駛狀態亦構成無故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⒋至於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第6段之部分,被告機關僅描述兩車最後擦撞肇事之片段,惟於本院勘驗過程中,多次見到他案機車欲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時,系爭汽車即往左偏,反之則往右偏駛阻擋之跡象;

且就整段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內容中,多次可見到他案駕駛超車後,原告再度追趕上他案汽車之狀態,亦可認定雙方於山道上有競駛及危險駕駛之狀態,併此敘明。

㈤至於本件原告係以他案機車騎士尾隨原告且以燈光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停車瞭解狀況後遭騎士詢問為何鳴按喇叭(警局筆錄騎士稱遭受驚嚇,原告汽車喇叭無改裝之情事),並非無故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申辯,惟就影片當中,並未見到他案駕駛使用燈光或手勢示意之狀態,且整段駕駛過程中,原告與他案駕駛之間均係相互超車競駛之狀態,如係欲詢問對方之狀態時,其中一方駛至另一方車旁時,兩車必同時放慢速度以利雙方交談,惟就上開影片中,原告將他案機車逼迫停於路旁時,他案機車有明顯緊急煞停之狀態,顯見此係原告單方面逼停對方之舉,況且兩人停車之位置係於彎道出口之車道上,並非於路旁安全處停靠,此情顯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殊不足採。

且於影片後段處,原告被他案駕駛超車後,不顧他案被告安危竟於狹窄山道中將其逼往路旁後超車,此後更有左右偏駛阻擋他案駕駛超車之狀態,更可認定雙方乃山道上爭道競速之事實,故原告執上開陳詞申辯,明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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