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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慶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市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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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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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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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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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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