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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105 年6 月2 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棄物最終棄置使用地點者為原告及第三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勝朢營造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於105 年8 月1 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原告雖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爭底渣廢棄物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 點第1款之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除另案裁處第三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外,另以105 年11月8 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2月14日前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6 年1 月2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1 月25日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3 月8 日108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上開基礎處分,以原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 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為理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 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 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並於按日連續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
其後,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後,同意原告展延至107 年1 月8 日前清理完畢。
(三)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原告並未於107 年1 月8 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乃自107 年1 月9 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並於裁處書內命原告限期改善。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對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 月19日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等49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合計58,800元之處分、限期於108 年8 月27日至108 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詳見附表所示),及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訴。
經查,本件原處分被告機關係以完整之書面方式為之,且詳載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其所製成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75頁)之主旨欄中明確記載表示「罰鍰新臺幣1,200 元整。」
、「限改日期:108 年08月27日」等文(其餘各次罰鍰及限改日期詳如附表違反及改善日期欄所示);
據此表示,足認原處分機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外(合計58,800元罰鍰),並載明令其於108 年8 月27日前改善。
其限令改善日期自原展延之107 年1 月8 日前清理完畢,應已展延至108 年8 月27日。
該處分於違反事實欄載明:「經本局於108 年8 月26日派員稽查結果,發現貴公司未改善完成,而按日連續處罰1 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依法裁處,並限期108 年8 月27日完成改善,倘屆期未完成改善,則按日連續處罰。」
等文。
足認其處分內容包括罰鍰與限期改善等二項行政處分,該處分之書面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完整無瑕,原處分所載之實質文義內容具體明確,無含糊混淆,即無待再深入解釋探討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縱有限令改善之日期(108 年8 月27日)在裁罰日期(108 年9 月19日)前之情形,亦僅係何時送達生效之時間問題,並無何不明;
本件所有行政處分無論形式或實質內容均屬合法確定,且均依法送達完成(見附表所示送達函號日期)。
顯見該49件裁罰處分,含下命限期改善之處分,均已合法有效存在。
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此參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至明。
本件處分既為合法有效存在之處分,原告對裁處書中有關限期改善部分,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表示原處分撤銷,於起訴狀第2 頁事實欄一、(七)亦已載明「前述共計為49次…。
被告機關並命原告各須於所定期前改善完成。」
等文。
均足認原告已對本件之「限期改善」處分不服而起訴請求救濟。
自應由有管轄權之司法機關審理救濟。
至不能視同贅文贅語。
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裁罰書所載限期改善日期,係「提醒」(參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4號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或「只是教示如果沒有改善會連續處罰」(參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4號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云云,顯不足採。
倘被告機關係將提醒或教示事項誤載為主旨欄之裁罰事項,即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即原告更正或撤銷。
詎經本院二次曉諭是否撤銷或更正限期改善部分,均未置理,顯係有意使原處分繼續有效存在。
自應予原告有起訴救濟之機會。
原處分後續對原告權益之影響非小,經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東區,即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 裁處書編號 │違反及改善日期│ 原處分機關 │ 送達函號 │
│ │ │ │ 派員稽查日期 │ 送達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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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8月27日 │ 108年8月27日 │108 年9 月23日 │
│ │環事廢裁字 │ │ │環稽字 │
│ │第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108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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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8月28日 │ 108年8月28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8月29日 │ 108年8月29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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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8月30日 │ 108年8月30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5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8月31日 │ 108年9月2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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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1日 │ 108年9月2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7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2日 │ 108年9月2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8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3日 │ 108年9月3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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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4日 │ 108年9月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10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5日 │ 108年9月5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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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6日 │ 108年9月6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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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7日 │ 108年9月9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13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8日 │ 108年9月9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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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9 月19日│ 108年9月9日 │ 108年9月9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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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0日 │ 108年9月10日 │108 年9 月30日 │
│ │環事廢裁字 │ │ │環稽字 │
│ │第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108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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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1日 │ 108年9月11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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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2日 │ 108年9月12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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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3日 │ 108年9月16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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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4日 │ 108年9月16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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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5日 │ 108年9月16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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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9 月27日│ 108年9月16日 │ 108年9月16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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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17日 │ 108年9月17日 │108 年10月3 日 │
│ │環事廢裁字 │ │ │環稽字 │
│ │第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108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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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18日 │ 108年9月18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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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19日 │ 108年9月19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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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20日 │ 108年9月20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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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21日 │ 108年9月23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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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22日 │ 108年9月23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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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 年10月2 日│ 108年9月23日 │ 108年9月23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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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24日 │ 108年9月24日 │108 年10月5 日 │
│ │環事廢裁字 │ │ │環稽字 │
│ │第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108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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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25日 │ 108年9月25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1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26日 │ 108年9月26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2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27日 │ 108年9月27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3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28日 │ 108年9月30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4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29日 │ 108年9月30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5 │108 年10月4 日│ 108年9月30日 │ 108年9月30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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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日 │ 108年10月1日 │108 年10月17日 │
│ │環事廢裁字 │ │ │環稽字 │
│ │第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108年10月21日 │
├──┼───────┼───────┼────────┼────────┤
│37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日 │ 108年10月2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8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3日 │ 108年10月3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39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4日 │ 108年10月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0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5日 │ 108年10月5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1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6日 │ 108年10月7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2 │108 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7日 │ 108年10月7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3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 108年10月8日 │108 年10月24日 │
│ │環事廢裁字 │ │ │環稽字 │
│ │第0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108年10月29日 │
├──┼───────┼───────┼────────┼────────┤
│44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9日 │ 108年10月9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5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10日│ 108年10月1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6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7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12日│ 108年10月1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8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13日│ 108年10月1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49 │108 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4日 │ 同上 │
│ │環事廢裁字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總計│以上共計49件裁處書(=14件+7 件+7件+7 件+7 件+7 件) │
├──┼─────────────────────────────────┤
│訴願│ │
│決定│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81495437號 │
│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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