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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係對於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限期改善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查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所在地為臺南市東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訴願決定書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該教示說明,顯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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