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60,2020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號
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蔡秉宏
陳尚偉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2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8年2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9,022元。

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022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 於四年;

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有前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 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 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 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8年2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 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2萬9,022元等情, 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年1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OOOOOOOOO O號令(本院卷第23-2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 不適服賠償清冊(本院卷第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 定志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29頁)、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35頁)為證,足以信實。

則被告就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即2萬9,022元(計算式 :139,305*10除48)。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9,022元,洵 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 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 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14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2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2萬9,022元,另自109年7月14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