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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李典蓉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被 告 郭忻叡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0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因不適服退伍,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530元。
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53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 於四年;
又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有前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 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 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 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8年8月16日因不適服退伍 ,被告應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6萬3,530元等情 ,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7月10日國空人管字第OOOOOOO OOO號令(本院卷第29-30頁)、空軍司令部108年度核定防 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 錄表(本院卷第33頁)、空軍司令部核定志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3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9-41 頁)為證,足以信實。
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即6萬3,530元(計算式:112,943*27除48 )。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3,530元,洵屬有據。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 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 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1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 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6萬3,530元,另自109年7月10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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