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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三中隊
代 表 人 蔡松祐
訴訟代理人 曾俊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鄧益翔間返還溢領薪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第57條6 款、第7款之規定,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原告之代表人為「蔡松祐」,然並未檢附足資證明其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到院供參,應補正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記載「曾俊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
而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原告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提出任何指明曾俊維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可佐,亦未提出委任狀,是其委任程序並不合法。
請依上開說明,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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