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TNDA,109,簡,8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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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蘇寶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再按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勞動部」、被告之代表人為「許銘春」、被告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9 樓」,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之代表人為「鄧明斌」,並以「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又原告既以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勞動部108 年10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86號審定及勞動部109 年6 月4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9793號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例如「一、○○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程式上始為合法。

又原告僅於訴狀內附具訴願決定書,而未提出原處分書及爭議審定書。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處分書及爭議審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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